原告某供销分公司与被告苏某于198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规定:苏某承包供销分公司综合厂(经营打铁、电焊、农机修理、粮食加工等),每月交给分公司承包金70元,机器总值80%的折旧费。丢失、损害机器由承包人赔偿,原告将其破漏厂房修缮,并给苏某新修一间住房,合同期限为1年。
合同签订后,苏某组织4名社员开业,到1983年5月前,苏某将承包金如数付给了分公司,折旧费分文未交,分公司也未按合同规定为苏某修建厂房、住房。1983年6月,由于苏某所组织的人员内部不合,分工、报酬不合理以及厂房漏雨,住房紧张等原因,4名社员弃业回家,仅剩苏某1人,无力继续开业。在此情况下,苏某未同原告协商如何处理合同问题,擅自锁了厂房大门回家至合同期满,致大部分机器锈蚀、部分零件丢失。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苏某履行承包合同条款,而被告以“没有营业”为由,拒不缴纳承包金和机器折旧费。
经乡人民法庭处理,苏某签订的工厂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情况发生变化,苏某无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不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事宜,不妥善存放原告方的机器,擅自停产回家,致使机器锈蚀、零件丢失。因此,苏某应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金、修理机器、履行合同款项;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修缮厂房、住房,影响苏某工作,亦应负一定违约责任。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停产7个月,苏某承担4个月的承包金280元,因苏某使用而损坏的机器修理后交还原告,其它机器由原告自行处理;苏某应交付原告的机器折旧费予以全部免除。
这是因一方擅自中止履行合同而引起的承包纠纷,最后的处理是正确的。
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一方违约的情况屡有发生,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事件也经常出现,许多当事人采取违约的方式来对抗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所以,尽管有一方违约在先,如果对方以违约作报复,同样也应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作为承包方,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履行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任务,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成立之后,即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也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中止履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承包人苏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内部原因致工厂无力继续开业。在此情况下,被告苏某应在同原告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应擅自锁了工厂大门回家,致大部分机器锈蚀,部分零件丢失。因此,在处理时要求承包方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免除被告应交付的机器折旧费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