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南华商场与灵通电器集团订立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灵通电器集团于1999年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南华商场,每台价格4000元,南华商场向灵通电器集团交付20万元定金。1999年3月,气象部门预测当年夏天将持续高温,灵通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排产量被商家订购一空,且定价达每台4800元。1999年3月底,灵通电器集团给南华商场发了信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南华商场为了防止灵通电器集团向另外的商家交付已与自己约定的货物,于1999年4月8日将灵通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支付违约金。灵通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法》设立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也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合同的理由的情况下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违约的情形不同,预期违约又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不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具有如下特征:
(1)明示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这段时间内。
(2)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是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才能构成,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肯定地表示了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
(3)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不履行的债务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不是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任何债务均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所谓合同的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因此而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4)明示预期违约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等待履行期届满后发生实际违约时,再请示违约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能依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在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的。
默示预期违约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前。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合理的预见标准一般包括: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已没有履行能力;其商业信用严重降低;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
(3)对方无明确表示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灵通电器集团致函南华商场要求取消合同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将不履行合同,该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如灵通电器集团将该500台立式空调转售给另一商家,若不通知南华商场,则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南华商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灵通电器集团诉至法院,就是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灵通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灵通电器集团不实际履行,就要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实际损失。
这里,我们还应注意分清预期违约与一般意义上的实际违约之间的区别: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的违约的现实危险,而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满之后的违约;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将来不履行义务,而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可选择适用的违约救济手段,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同权利,也可以等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构成实际违约时,以实际违约的补救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