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1999年1月10日,某贸易公司(原告)与某农场(被告)签订了一份葵花子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甲级葵花子200吨,每吨2000元,共计4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中旬,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应向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并于5天后,与本省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买卖甲级葵花子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食品公司供应甲级葵花子200吨,每吨25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按价款的15%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的经办人打来电话,声称由于雨水过多,葵花子长势不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原告立即派人赴被告处了解详细情况,后得知雨水问题并未影响葵花子的收成,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葵花子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已与外市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价格肯定高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防止被告向他人交付货物,遂于1999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为其向食品公司支付7.5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几种观点】
1、合同尚未届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实际履行,也不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只有在履行期到来以后才可能提出上述请求。
2、尽管合同未届履行期,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
3、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为其向食品公司支付7.5万元违约金。因支付7.5万元违约金是属于另一合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