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9-07-17 11: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适用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

  【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适用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1.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存在是撤销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实体权利,但同时又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没有债权撤销权便成为无本之木。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债权人首先必须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应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成立的。“盖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之一般之减少,而行为后之债权,则难谓因此受害也”。即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从而行使撤销权便无从谈起。而对于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由

  于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很难认定其有危害债权的意图,况且在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恢复或增加。持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债权清偿期届满,可能无法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各国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明文规定,履行期必须届满才能行使撤销权;法国法和日本法则认为,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届满清偿期。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合同法解释亦未作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在审查撤销权可否行使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以尽量减少对债务人权利的干预为原则,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没有履行而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已变为现实,此时法律应对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严加限制,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理应从宽掌握。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由于这类债权到期是否能够实现尚不能确定,且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不断变动状况,债务人在清偿期未届满前处分财产对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造成了影响,“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实现,为有利于债权的保护,可以适当放宽该条件,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即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期间,原则上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行为均能行使撤销权。但为了避免债权人恶意滥用撤销权,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适用未届清偿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该注意如下问题:一是要对债权进行审查,审查债权人债权是否附有特别的担保,如是否附有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留置物;以及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如是否存在时效障碍而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保证人的资力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债权的,债权存在实现的障碍致清偿期届满后不能实现的,撤销权不得行使。二是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审查,审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后的责任财产状况,由债务人进行举证,以证明财产处分行为之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能满足将来到期的债权。已有财产不可能满足债权的,撤销权得以行使,反之撤销权不能行使。而对债务人将来财产可能增加并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存在与否因属于未确定的财产,实务中不好掌握,因而一概不论。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是撤销权的标的。

  (1)处分财产行为。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设,毋庸置疑,债务人的行为是撤销权的对象,或称撤销权的标的,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行为,亦即诈害行为。处分财产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是就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加工变形等行为;法律行为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债务人行为,法国民法上称之“债务人所有诈害其权利的行为”,日本民法上称之“债务人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台湾的学说判例及大陆学者们一般认为,撤销权的标的既包括债权行为又包括物权行为。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消极的不作为亦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如继承权抛弃行为。笔者认为,处分财产行为是指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而作为撤销权标的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该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其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如果没有生效或无效,则不发生财产或利益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便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及。其次,从事实行为来看,由于事实行为作出后即不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且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不会产生财产或利益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无从撤销,如物之毁损行为。所以,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再者,处分财产行为必须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如放弃债权亦为债务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对债务人的消极处分财产行为,如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债务人支付相应对价的除外)的消极行为,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此外,债务人处分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非以财产为标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处分行为能否成为撤销权的标的,界定的标准应是行为是否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而依财产直接减少和间接减少的情形来界定法律行为,既能反映了撤销权标的的特点,又利于实务的操作。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称之为减少财产行为如无偿赠与、有偿转让,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称之为增加负担行为如提供担保、债务承担。而如将法律行为界定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这些行为实践中都存在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不确定性,理解上和实务中容易混淆。所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应该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

  (2)诈害行为是指害及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正当性和债务人意思自治之合法性的平衡点。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有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通常都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债务支付不能状态时,则不能认为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坚持主客观的标准。客观上,害及债权的行为须以责任财产之减少为要件,从我国撤销权适用的社会背景看,对客观标准应严格限制,不宜过宽。害及债权的行为应只是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不应包括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等间接减少财产的增加负担行为。因为增加负担的行为只是使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在未来将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撤销权行使之时并未达到债务人支付不能的状态,此时如果可以行使撤销权,势必使大量的经济交往活动受到影响和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其次,主观上,应严格把握“害及”的标准,所谓“害及”只是债权人的一种主观推断,所以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如果债务人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仍有支付能力,可认定其行为对债权没有危害,此时撤销权不得行使。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不能则认定其行为害及债权,或者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其仍有支付能力便可推定其行为害及债权,均得以撤销。[page]

  (3)撤销权的标的不包括处分财产行为中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因为撤销权的标的只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且从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来讲,其性质是物权公示的行政行为,撤销权行使所要审理的只是民事法行关系,对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物权公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撤销显然与现行法律制度是相违悖的。虽债权人不能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一并撤销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但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

  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看,现行法律仅承认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种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为撤销权之标的,而对于减少财产中的其他行为如放弃未到期债权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均不能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为立法的限制性规定之不足,从审判实践看,对债务人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只要认为害及债权的,应得行使撤销权。对于上述行为中的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行为相对人均得以受益,对该行为不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危害,得以行使撤销权;而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行为中,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相对人为善意的,不得行使;反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主观恶意者,得以撤销。但在现行法律未修改前,债权人只能对以上三种害及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对其他行为则不能成为撤销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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