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格式条款系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系多适用于多数契约,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皆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故其可以选择符合其目的之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表达,以使对方了解。如有疑义,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即“若有疑问,反对拟文者”。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还提出: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人利益。”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客观解释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通常理解”,一者,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通常的“文义解释”系合同内容的一般解释原则,似无特别规定之必要。《合同法》此规定,应当解释为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更能符合格式条款的规范意旨。
2、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明确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
3、发生疑问的是,前述两种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还是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是一个问题。
有认为: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或者根本没有通常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前已述及,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以及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是基于作为格式条款的合理的社会功能。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在于促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使条款文义清晰。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则是“来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 ,在于强调合同自由。“非格式条款既属个别约定,仍有讨价还价磋商的余地,契约内容形成自由仍可维持,特肯定其优先效力。”
基于不同规范目的之解释原则,自可并行不悖。正如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关联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此种种解释,不是排斥的,而是可以并用的,其解释观点应该是一并考量。这种考量应该是,‘比较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