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应协商

更新时间:2019-07-18 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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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诉人张某系某运输公司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2005年6月该公司改制,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8月6日公司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申诉人张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管理人员改

  申诉人张某系某运输公司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2005年6月该公司改制,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8月6日公司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申诉人张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管理人员改为勤杂人员了。张某认为,自己年龄已偏高,身体又不太好,不适合这个工作,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单位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起,停止了申诉人的工作,工资和各种待遇也不给了。为此,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申诉,请求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计1300元。

  仲裁庭审理认为,被诉人单位的做法违反了改制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三)项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在运输公司与张某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实施股份制改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在申诉人提出不适合新的工作岗位,拒签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诉人应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或者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但被诉人在未解除申诉人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停止其工作,停发申诉人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

  处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无效,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

  二、支付申诉人2005年9月和10月份工资1300元。

  案例评析

  当前,企业正面临改制关键时期,变更劳动合同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企业改制,面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保险福利等合同条款变更,我们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办事。《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变更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协商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对张某因变更工作岗位不服、拒签新劳动合同而作出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原则和规定。所以,仲裁委作出由改制后的运输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补发申诉人工资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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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条件需要双方协商吗?
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起草新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其中的具体条款。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进行变更;而且对于变更的内容和变更的条款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所作的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也不能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双方同意变更抚养权,应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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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双方都同意变更抚养权,应去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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