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15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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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责任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在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该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法律结果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这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责任,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可视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必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在旁观者看来,“没有约定”,好像是明确的,而当事人则因为种种原因,一方认为有约定,另一方认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则更复杂。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究竟是约定明确,还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能各执己见,一方认为约定明确,另一方认为约定不明确。

的确,人民法院是立审分离的,即使在立审并未分离的人民法庭,在受理起诉时也并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会以诉状的审查代替开庭审理,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

在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以约定不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为惟一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是否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其实质是对债权人的诉权、债权,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诸方面的平衡。虽然民事权利自主,原告有权选择告与不告,告债务人还是告保证人,告一人还是告数人。

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不同,一般保证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先诉抗辩权。虽然一般保证人和主债务人都是债务人,但有主次之分,主债务人应该优先清偿债务,只有在其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

而连带责任保证就不同了,连带一词形象的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描绘出来,谁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对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不能适用连带保证责任。

从诉讼效益原则考虑,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也有利于一次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如果不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就必须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故笔者亦认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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