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问题浅析

更新时间:2015-09-23 15: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及诉讼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体事由的确认等问题,均未做明确规定,对上述问题具体如何把握容易造成混乱。本文拟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判决理由,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进行分析。

  股东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由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召开董事会的形式,以“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的形式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对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一项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定,不只要内容合法,还要求决议的进行程序合法。不论是内容还是程序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瑕疵。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实践中统称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为股东就决议瑕疵进行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将公司决议的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作了区分,内容违法属当然无效,程序违法属可撤销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混淆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而《公司法》22条第1款仅规定了无效事由,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意图通过对《公司法》22条内容的分析与理解,对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判断的具体事由及如何具体操作进行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公司法》虽规定了股东会无效、撤销的情形,但对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不成立的情节却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而在具体适用第22条时,应首先确认股东决议是否成立才能对其效力、撤销问题进行分析,否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鉴于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将股东的意思合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股东会决议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即股东会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除外);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未局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出版)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定

  第22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应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其进一步确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须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先生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又进一步明确阐述: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对《公司法》的条款用语含糊,对如何划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因很难把握也容易形成争议。很多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三、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虽然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个难题,但从新《公司法》颁布后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各地方法院的部分判决来看,目前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据此作出罚款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院网站所载“南京安盛财务顾问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安盛公司因股东祝鹃在其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召开股东会并依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判决书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 二)越权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后公司决定对外转让,于是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净资产转让及其它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拍卖公司净资产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同时该条款第(十一)肯定了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其他职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公司法》对超越职权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越权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股东会超越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决议应予认定为无效。

  (三)剥夺股东获取红利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单项奖励制度内容为:将提取某公司部分净利润,作为激励基金分配给在某公司工作的在职干部(股东中仅涉案股东因离职而非在职干部),部分在职干部并不是公司股东。涉案股东因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法院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决定的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涉案股东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他股东和非股东的“在职干部“,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非在职股东按《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享有的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四)停发单个股东分红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涉案股东陈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因经公司审计其任职期间财产帐目存在不符等问题,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对涉案股东陈某停发当年的分红,陈某因不同意该决议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法院判决认为: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按其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除股东本人主张或同意放弃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会决议关于停发陈某红利的内容因侵害了其分红权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五)扣减股东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公司股东任某因与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由此产生经济纠纷。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因任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侵占公司货款,按其占用货款的2倍从其股东权益中扣除,将其持股比例相应降低。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的股份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未经股东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股份划转或降低其持股比例。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处理。股东会作出直接扣减股东出资的决议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六)修改的章程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如下:(1)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2) 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3) 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工会主席担任。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虽为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须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章程条款(1)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条款(2)侵犯了第35条关于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法定权利。条款(3)违反了第44条关于法定的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条款(4)侵犯了第37条关于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监事的法定职权。该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因修改后章程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

  (七)伪造签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某公司股东伪造其他两名股东的签字,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且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在其他两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四、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

  《公司法》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第1款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法而无效,但并未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期间。

  有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虽然系公司行为,但也是股东之间合意的产物,与合同性质类似。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并不存在任何可以补正其效力的途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未对提起期间予以规定,则应理解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受时间限制,而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理论上说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日起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将诉讼时效定为自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年。

  五、股东会无效之诉的主体

  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股东。但第1款却并未明确规定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会决议有效成立之后,对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无效原因时,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不设董事会的监事均有权提起诉讼,从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法》第22条未有明确规定而导致各地法院操作不统一,但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已达成共识。

  从《公司法》的条文上来看,关于谁应成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的被告主体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六、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出现的问题

  (一) 如何把握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请

  在公司诉讼中,因当事人对《公司法》第22条规定无效和撤销事由无法准确把握,经常会出现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相混淆,造成因诉请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为避免因诉请错误被驳回,在向法院起诉时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又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撤销之诉是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断上,无效之诉建立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断上,两诉请相互排斥。当事人主张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法院如认为属于决议无效情形,或者当事人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如诉讼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实质审理。如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未提起无效之诉的情况下,未经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

  (二)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构成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仅限于决议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违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管股东会召开的动机如何,只要内容、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就是合法。也正因此股东会通过决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需要法定多数股东的同意即可,而决议依法通过后,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也必须接受决议的约束。这正是资本多数决的体现,而非滥用股东权利。但上述论述的前提是股东会实际召开并进行表决,表决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并形成决议。

  (三)对表决程序性质如何把握

  在表决程序中未达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按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如果超出60日的法定期间未提出撤销之诉则导致该决议变为有效,但这样的决议必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多数决的规定。然而如适用第1款规定,则又必将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解释为内容违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表决程序的性质归于决议内容还是决议程序很容易造成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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