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怎样进行法律设计
更新时间:2015-08-07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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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投资本是概率的艺术,众筹使得这种艺术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井喷式发展,股权众筹这一新兴融资模式被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认可,其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激活社会闲置资本、激发参与者积极性均有着重要作用,未来行业也将呈现百花齐放之势。
股权众筹:建议尽快出台细则
相比于P2P的债权式众筹,股权众筹由于严格的法律规制和中国金融消费者的保守关键而发展地很艰难。P2P借贷在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在法律上可以定性为信息中介而绕开很多“重风险”。然而,股权众筹是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类似证券发行,直接违背了《证券法》第十条关于公开发行的禁止性规定,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谓硬伤累累。值得庆幸的是,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股权众筹纳入了推进发展的范畴,尽管尚未提供实施细则的支持,但至少原则上确定了股权众筹本身的合法性。在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之际,飒姐先把自己在法律层面推动股权众筹发展的设想一吐为快。
修改《证券法》
在股权众筹领域中,《证券法》是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规范,可破除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障碍,应当在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做出改变。修改《证券法》,应从突破传统的“公开”、“特定对象”等概念入手。从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来看,非公开发行豁免的范围仅限于少数资金丰厚的成熟投资者,难以标准化界定的“特定对象”、严苛的推介方式限制以及发行对象200人的上限限制均不符合股权众筹小额大众的特点。因此,修改公开发行的条款是当务之急,具体修改内容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放松宣传方式的严厉管制、采用适格投资者制度替代特定对象;适当放宽发行对象的人数限制;降低证券发行的门槛。据飒姐了解,今年4月份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证券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已经明确了股权众筹可以公开向公众发行,而不被视为公开发行。
构建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股权众筹中的融资者或称发行人通常都是规模较小且资本能力较差的初创企业,融资困难,为了降低成本,促进其资本形成,应构建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即在一定的融资金额范围内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公开发行证券不受现行证券法的限制,免于相应的刚性监管要求。美国《证券法》中的Regulation A对于融资额小于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进行了豁免,规定了低于一般公开发行的要求,尤其是免于一般劝诱禁止的限制使得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的推广宣传获得一定数额的资金更加便利。为促进股权众筹发展通过的《JOBS法案》也为小额发行豁免提供了制度支持,规定通过众筹融资模式在12个月内融资金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发行人可以不受联邦证券法的监管。事实上,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小额发行豁免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因此,应该基于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保持刑法谦抑性,收缩非法集资边界
我国刑法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罪(第160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共同构成了非法集资罪,然而该类犯罪没有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缺乏周全的逻辑解释,罪名认定往往以结果为导向,已经难以适应资本市场变化。股权众筹是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基于信任进行投融资,筹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因此刑法不应该过多干预,更不应该将其等同于非法集资。应当结合金融变革的实际需求,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合理考量,明确“非法”的边界、限缩适用范围。股权众筹的风险防范应当监管先行,在穷尽行政监管的前提下设置刑法底线,从而为金融创新提供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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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私下变更股权,法律怎么惩罚
如果是私下内部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的。如果是外部转让的话,其他股东是有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如果侵犯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下购买。
股权众筹管理办法标准版的是怎样的呢?
第一条【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股权众筹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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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