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真实性(二)
三、错误陈述
常常有下述情况:合同的实际订立以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为先导;而这种谈判可能并不顺利,例如一方急于订约,另一方则并不情愿。其中,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对事实的叙述叫作陈述;如果这一叙述与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说不真实,就构成错误陈述,它也称为虚假陈述。可见,错误陈述的特征在于:首先,它是在当事人双方在正式订约之前做出的,因此它不同于已经构成合同条款的合同叙述;其次,它以引导对方当事人承诺合同义务为目的,不是在订约谈判过程中做的错误叙述也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错误陈述;最后,这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具有非真实性,这一特征对于陈述者来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错误陈述具有不同于合同条款误述的区别和作用。例如在1915年海尔勃特与西蒙斯公司诉勃克列顿案中,被告询问原告其组建的橡胶公司的情况,原告说该公司即将组建成功。被告遂以高于票面价值的价格购买了5000股股票。后原告公司的股票贬值,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法院裁定,有关该橡胶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购股合同的条款,也不属于附属于购股合同的担保书[35]。又如在1957年奥斯卡雀麦股份公司诉威廉案中,被告卖给原告公司一辆汽车;在汽车出售前他告诉原告公司的代表,该车为1948年生产的莫利斯牌车,并出示了1948年首次注册的注册证书;但实际上该车是被告的母亲于1948年基于误解而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事实上生产于1938年,而注册证也是他人伪造的,因此被告也并不知情。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被告的陈述不构成合同条款;同时被告的错误陈述也不是基于故意;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赔偿。[36]
但是在合同实践中,某些最初的事实陈述往往后来又被概括进合同条款[37]。如果某项错误陈述后来被概括为合同条款(包括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受该错误诱导而订约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1条规定,诉请采取解约补救措施;如果该错误陈述具有欺诈性,该当事人还可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一)错误陈述的基本法律规则
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错误陈述的法律制度受到1967年《错误陈述法》和1964年经上议院裁定的海德里·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
有限公司判例[38]的极大影响。这两项法律后来被实施于许多判决中,形成英国有关错误陈述的基本法律制度。其中1967年《错误陈述法》修改了合同法中有关的传统制度。这一立法的主要特色在于将非故意错误陈述分为两类,即过失误述和非过失误述;并在许多方面将过失误述等同于欺诈性误述。该法还指出,如果已经发生了错误陈述,则首先应推定当事人误述是基于过失而做出的,因此误述人负有证明其不具有过失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误述责任中的过失推定原则。而1964年海德里·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有限公司判例则属于侵权法规则,但上议院在1932年唐纳夫诉史蒂文森案的裁定中,扩充了该判例规则。根据这一判例规则,如果过失误述者具有某种特殊技术和能力,并且在其做出误述时他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运用这些技能的义务,则他可能须对对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一规则不同于1967年《错误陈述法》之处在于,证明误述者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因误述而产生误解的当事人一方。也就是说,适用无过失推定原则。
在1964年海德里·伯恩股份公司诉海勒合伙有限公司案中,原告为一广告代理商,其顾客伊斯保股份公司要求与他订立一项广告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须对登广告人承担个人责任。原告为此向被告(商业银行家)查询伊斯保公司的资信状况,被告做出有利于伊斯保公司的答复,但同时说明对此答复"不承担责任"。原告依据此答复与伊斯保公司订立了广告合同。但后来伊斯保公司破产,原肯为此承担了17000镑责任。原告因此以被告过失误述为由起诉求偿。上议院裁定,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的情况下,只要过失误述(包括诚实的过失)人具有特殊的技能和判断力,并且他知道对方依赖于他的技能,同时他对对方应负有注意义务时,则该误述人仍应该承担责任[39],尽管在本案中,上议院对被告过失与否未做出裁定;并且由于被告已明示免责,最后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上议院对过失误述原则的阐述具有典型立法意义。这一原则此后又形成一系列相应判例。例如在 1979年鲍克斯诉中部银行股份公司案中,原告与被告分行的经理布鲁康希尔先生就一项为出口生意筹措资金的贷款进行谈判。被告方经理表示,只要原告取得出口信贷担保部的担保,贷款将不成问题。后来原告在与出口信贷担保部的协商中被告知,该担保部只对出口贸易提供综合担保,不对贷款协议提保。原告的贷款未被批准,并就其所受损失向被告起诉求偿。陪审团认为,如果被告方经理明知上述担保部不对贷款协议提供专项担保,而又不向原告解释,则构成过失。法庭最后裁定,根据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被告银行应该承担责任[40]。
根据后来判例的扩充,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还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只要当事人具有或声称他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并且据此向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一项陈述(包括建议、评价和信息提供),同时该陈述意在引导对方与他订约,则该当事人负有使其陈述正确、可靠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该当事人基于过失做出错误的或使人误解的陈述,并且由此已引导对方与其订约,则他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41]其次,如果当事人具有或声称具有特殊的知识或技能,并且基于过失误述使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约,也适用上述判例规则,再次,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不仅适用于职业咨询顾问,而且适用于其他人,例如与职业咨询顾问有特殊关系的人,与建议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最后,海德里·伯恩诉案原则也适用于典型的合同关系和订约前的谈判;但在此种情况下,接受误述的当事人援引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规定,更易于诉请求偿。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订约过程以外的随意性建议或社会性建议[42]。不仅如此,根据1975年劳埃德银行诉邦迪案判例,某些当事人甚至可以特别声明其建议具有非专业性;例如该案中的银行经理处在他所在银行的利益与银行长期顾客的利益相矛盾的状况中,因此他在提出建议时又要求顾客另行取得独立的专业建议[43]。
(二)无辜误述和欺诈性误述[page]
如前所述,错误陈述或误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为引导订约而做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陈述。但是在诉讼中构成误述必须符合如下严格条件,(1)它必须是对物质性事实的陈述;(2)它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做出,以引导对方订约为目的;(3)误述效力仅及于误述人意欲陈述的对方当事人,对完全无关的旁听者不构成误述:(4)它必须在实际上已对订约起了作用,并已经导致了合同;(5)该陈述必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至于误述者是否了解这一点则在所不问。但是根据误述人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误述又可分为性质不同的种类。首先,如果误述人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则其陈述属于非故意误述,或无辜误述。它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如果误述人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他本来应该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则该误述构成"过失性无辜误述";如果误述人有合理根据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而无法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则此误述构成"非过失无辜误述"。其次,如果误述人并非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说他故意做错误陈述,则其陈述构成欺诈性陈述。 1.误述构成条件的分析 为了具体了解有关误述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有必要对误述的构成要件做进一步详细分析.离开了这种分析,抽象的误述构成条件将不具有实践意义。
(1)误述必须是对物质性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一般性见解或意向。因此商人对其货物所做的单纯吹嘘或夸赞不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也不构成误述;制造商在广告中对其产品的适当夸大宣传也属于法律允许的"商业吹嘘"。例如,洗衣粉制造商在广告中声称他的产品增白力最强,但顾客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并非最好;在此种情况下,该制造商的广告不属于误述,顾客也无权以此起诉求偿。但如果该制造商宣称他的产品不具有碱性,但顾客使用后皮肤受到碱的伤害,则该制造商的陈述已涉及到事实并构成误述。再如,当事人如果宣称他所要出售的旧汽车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仅属于一般性见解;如果该当事人声称他的汽车是同类车型中式样最佳者,则其陈述属于商业吹嘘;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其陈述真实与否,均不构成误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声称他的汽车只跑过6000英里,则该陈述属于对事实的陈述;如果这一陈述不真实,则构成误述;如果该误述人明知其误述是虚假的,则构成欺诈性误述,并应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在某些判例中也有一些例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误述人的一般性见解或意向陈述属于欺诈性错误(与事实完全违背),则该当事人也可以援引欺诈性误述规则起诉求偿。因为按照鲍恩大法官的说法,"一个人的内心状况与其消化状况一样属于事实"[44]。在此类案件中,关键的困难在于证据。此外,如果所陈述的事实并不为双方当事人在同等程度上知悉,则更了解事实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评价或见解陈述也可以构成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这意味着该当事人了解其见解陈述据以成立的事实[45]。
还应该说明的是,根据上述一般规则,当事人对一般法律规则做的错误表述不属于对事实的误述。但是对某些特殊权利的错误表述,例如对某议会法案有关私权的虚假表述(包括该权利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则属于对事实的误述[46]。此外,对外国法内容的误述也属于对事实的误述。
(2)误述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前做出的,它以引导对方当事人订约为目的。如果对事实的错误陈述是在合同订立时做出的,并已经概括进合同条款,或者是在合同订立后对其条款的解释,均不适用有关误述的规则,而应适用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则。
(3)误述必须是向误述人意欲订约的当事人提出的。这就是说,误述通常是向欲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但如果误述、人有意引导旁听者订约,也可构成误述;而对完全无关的旁听者;则不构成误述。例如在1873年皮克诉哥尼案中,原告根据某公司购股章程中的陈述从该合同一持股人手中购买了一些股票,但后来发现这些陈述具有虚假之处,他向该公司董事起诉求偿。-法庭裁定,该购股章程是被告公司意欲向原始认股人做出的误述;但原告不属于原始认股人,他是继受取得股票者;故该购股章程不构成对原告的误述。原告由此败诉[47]。 然而从。现代英国法的观点来看,特别是根据目前的公司法和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规定,皮克诉案规则中的某些部分已不再适用。但是皮克诉案确立的这一规则仍属有效:即误述人的陈述对于间接知悉者不构成误述,对于无关旁听者来说也不构成误述。例如A以欺诈性误述引诱B购买其土地或动产,并使B购买之;而C得知这一虚假陈述后又向B购买该地产或财产;在此种情况下,A的陈述不构成对C的误述。这是由于A并未向C误述,而A向B的误述已经失效。例如在1970年格罗斯诉刘易斯·希尔曼股份公司案中,原告请某
投资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商店,原告欲购买之;该投资公司基于被告的误述而购买了一家商店,并将其转卖给原告。后来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始误述而遭受损失,并由此起诉。法庭裁定,即使被告的陈述属于欺诈性误述(根据一审判裁来看,结果并非如此);原告也不能据此要求解约,因为这一误述对原告无效,并且在原告接受转卖时,该误述已经失效;此外法庭还裁定,原告要求解约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衡乎法权利[48]。
但是,按照英国现代公司法,股份公司的购股章程具有公示性质;这种购股章程是向一切人做出的诱使公众在股票市场上认股的陈述,因此如果这一陈述构成欺诈性误述,当事人可以据此诉请赔偿。这一规则显然限制了皮克诉案原则[49]。
(4)误述必须是在实际上已对订约产生了作用,并且必须已经导致了合同。如果接受陈述一方当事人没有相信和依赖误述人的误述,而是依赖自己的技能、判断、调查或者另行咨询,则误述人的陈述对他也不发生误述效力。例如某店主欲向对方当事人出卖其商行,并声称该商行每周可进款5000镑(该店主明知此陈述不真实)。而对方当事人在对该商行帐册调查后,完全根据其调查购买了该商行。在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权基于店主的欺诈性误述起诉求偿。但如果该当事人哪怕是部份依赖于该店主的欺诈性误述而购买商行,则该店主就应该承担责任。
按照普通法惯例,当事人在交易中均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只要买主未询问,卖主没有义务提醒买方注意标的物之瑕疵,这就是所谓"购者自慎原则"。但是如果卖方向买方就标的物做了事实陈述,则他就负有真实陈述义务,不得对标的物瑕疵做虚假陈述,并且应该对其陈述负责。同时买方则因此而具有依赖于卖方陈述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本来可以通过合理方式(例如调查、咨询等)发现对方误述,但却疏忽于此,这并不影响买方根据对方欺诈性误述起诉求偿。例如在1881年利德格利夫诉哈德案中,某店主欲将其商行卖给原告,在谈判中该店主声称,该商行每年进款300镑,并出示了一份据称是支持其陈述的文件。但原告未查阅文件便购买了该商行。后原告基于对方误述而起诉,而该店主则抗辩称:如果原告查阅该文件,就会发现误述。法庭裁定,被告无权以此抗辩;而原告有权依赖于对方的陈述,故他有权据此解约[50]。 [page]
2.无辜误述
如前所述,无辜误述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真诚相信其陈述事实,但在客观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合的误述。无辜误述既包括误述人基于过失而做出的误述,也包括误述人完全无过失的误述。但这两种误述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目前,英国法中有关构成过失误述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首先,所有无辜误述在判决前均应推定为过失误述。因此事实陈述人负有证明其无辜的举证责任。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1款的规定,此类陈述人须证明;"直到合同订立时他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并且也确实相信,他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与其他许多法律问题一样,判断误述人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在于客观合理性。也就是说,如果误述人做出的误述在正常人合理条件下,是不应该做出的,或者是应该知悉其虚假性的,则应推定其具有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 [49]1978年霍华德船舶拖网有限公司诉A·奥格登父子股份公司案中,被告欲向原告租用两艘驳船(该船为原告所有)在订约前的谈判牛,原告方经理告诉被告代表,这两艘船可载1,600吨粘土;该经理是从蒙埃德协会注册簿中得到这一数字的(在该注册簿中,这两艘船的运载能力为1800吨)。但实际上这一登记记载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方的有关文件记载,这两艘船的实际运载能力为 1,055吨。此后被告依赖于原告方经理的误述租用了驳船,此后双方因运载损失涉诉。法庭裁定,(1)原告方通过其经理做的陈述已构成无辜误述; (2)原告方经理忽视有关文件中的数据不具有合理性,已构成过失; (3)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规定,原告方应承担损失责任。[51]
其次,在陈述人明知其陈述在提出时属于真实的,但在订约前已成为不真实的情况下;该陈述人必须及时更正,否则也构成过失误述,并可导致可撤销的合同业务。在1月份谈判中被告方代表声称该业各每年进款2.000镑;在到5月份签署合同时,该项业务进款已减为每周5镑。成交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方未能及时向对方透露进款减少的情况,故已构成过失误述,合同可以撤销。[52]
再次,如果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包括名义权限和实际权跟)做出误述;则对方受害人可以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的规定,不论该委托人是否有过失向其委托人诉请补偿;也可以根据海德里·伯恩诉海勒案原则诉请该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53]。
最后,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通知如发生误述,一般应推定为过失误述;但在误述公司如果已经做出了更正、通知等情况下,可以例外。
3.欺诈性误迷
赫谢尔爵士在1889年戴利诉皮克案[54]中对欺诈性误述的构成条件做了如下说明:受害方当事人只要能证明"误述是在下述任一条件下做出的,即构成欺诈行为:即误述人(1)明知其陈述不真实(即故意);或(2)并不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或(3)对其陈述是否真实漠不关心。"可见,误述人只有在真诚相信其陈述真实性时,才能排除其欺诈行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为一有轨电车公司,据商务部同意被告公司有权使用蒸汽营运电车。该公司在股票发行章程中称,公司有权使用汽力。但后来商务部又禁止该公司使用汽力,致公司结业;后被告公司受诉。法庭裁定,被告公司董事真诚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戴利诉案原则使得英国有关董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得到修改,这一原则后来为1948年《公司法》所肯定。
从上述欺诈性误述的构成条件中不难看出,欺诈性误述必然包含有误述人的不真诚或不诚实因素。因此按照英国法,对欺诈性误述的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也就是说,判断误述人是否明知其陈述的虚假性不取决于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应该知悉的客观标准,而取决于误述人实际上如何理解其陈述这一主观标准。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误述人,它起到制裁欺诈行为的作用。当然法律上所说的这种主观标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举证不依赖于证据和事实。例如在1959年亚科希尔诉迪·莫尔案中,被告的误述使得原告认购了肯尼亚某公司的股票。后该公司破产,致原告损失。原告就被告误述起诉。法庭裁定,被告仍属于真诚相信其陈述,故不构成欺诈性误述。[55]
不仅如此,如果误述人仅证明他真诚相信其陈述,而缺乏合理性根据,或者说违反客观合理性要求,仍可能构成欺诈性误述。例如在1832年波希尔诉沃尔特案中,某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而代收了一张开给委托人的汇票,后受诉。该代理人证明了他真诚相信其无权代理行为会得到委托人追认,但法庭仍裁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性误述,应该承担责任。[56]
(三)无辜误述和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1.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根据普通法规则,只要误述人的事实陈述构成欺诈性误述,依赖于该误述的受害人有权提起如下诉讼请求或采取如下措施: (1)受害人如已遭受实际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诉请侵权赔偿;这一诉讼请求建立在普通法有关欺诈性侵权规,则的基础上。在受害人诉请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以采取(2)与(3)两项中任一措施。 (2)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合同。 (3)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予起诉,但如果他受诉,则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要求赔偿。 (4)受害人基于自己意愿有权确认该合同,要求其履行而不考虑其中误述因素。由上可见,欺诈性误述使得受害方当事人具有充分的解约、求偿和确认权。
2.过失性误述的法律后果
按照目前英国法,过失性误述的法律后果与欺诈性误述的法律后果大体相同;也就是说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有权诉请赔偿,有权诉请撤约,也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但是有关过失性误述的这些法律规则实际上只是近二十年来才发展起来的,因此它与欺诈性误述法律责任规定有某些不同。
首先,过失性误述受害人诉请赔偿的权利并非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而是依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规定而产生的。其赔偿金计算方法与侵权赔偿金计算方法相同。[57]例如在1976年瓦茨诉斯培思案中,被告与其妻子在伦敦共有一所房屋,被告在未征得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此后被告的妻子拒绝承认这一买卖,由此受诉。法庭裁定,根据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被告在出卖该房时应该知道其妻可能不同意卖房,同时他也未向原告说明该房属于他与妻子共有。[58]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过失误述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海德利·伯恩诉案原则提起侵权之诉。但是按照目前判例来看,这种诉讼似乎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但又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中;例如负有提供咨询意见义务的专业人员因过失误述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同损失。[page]
其次,对于过失性误述,虽然依赖于该误述的受害人可以诉请撤销合同;但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或仲裁庭有权依据自由裁量原则仍判定合同有效,并以裁定的赔偿金(误述人向受害人支付)替代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依据该法第2条1款之规定;已经就其损失诉请赔偿时,则误述人除须对受害人实际损失支付赔偿外,仍须支付裁定赔偿金(参见该法第 2条3款。
3.非过失无辜误述的法律后果
非过失性无辜误述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规定,(1)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合同;但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或仲裁庭有权依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有效,并以裁定赔偿金替代撤销合同; (2)该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在受诉时有权提出抗辩和反诉。
(3)该受害人还可根据自己意愿确认或追认合同有效。由上可见,受害人对于非过失无辜误述人无权诉请赔偿:他只具有解约诉权,并且只有在法庭以裁定赔偿金代替撤约时才可能得到补偿。
4、对撤约之诉规则的说明
在误述的后果中,依赖误述的受害人诉请撤销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并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我们对其具体适用规则再做一说明。
首先,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规则,误述人无论属于无辜误述还是欺诈性误述均无权要求撤约:仅依赖于误述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诉请撤约,或者通过拒绝履行实现撤约。在一般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如意欲撤约,应该将其意图通知误述人;但如果犯有欺诈行为的误述人为躲避撤约通知而已逃亡,无辜受害人可以将撤约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公开备案(例如向警察局备案),由此取得撤销效果。[59]
其次,依赖于对方误述的受害人在下述五种情况下可丧失其撤约权:(1)法庭或仲裁庭依据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继续有效,而以裁定赔偿金代替撤销合同时,受害人无权再诉请撤约。
(2)如果受害人明知对方为误述,但仍从该合同中受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实际上确认了该合同时,他无权再诉请撤约。(3)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无法通过撤约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时,该受害人往往也不能再诉请撤约。例如在1899年兰格纳斯硝酸盐公司诉兰格纳斯辛迪加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项向原告出卖硝酸盐制品的合同,但在订约前的陈述中做了使对方误解的合同要点说明。后原告诉请撤约。法庭裁定,由于原告的加工已改变了合同标的的财产状况,并且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合同不能取消[60]。又如,某购股人基于公司认股章程中的误述而认购股票,但当他诉请撤约前,该公司已经破产清偿,在此种情况下,他也就不能有效诉请撤约。但如果只发生了股票价格跌落而来使公司破产,该受害人仍可有效诉请撤约[61]。 (4)如果受害人自应该发现对方欺诈性误述之日起六年内未提起撤约之诉,也无权再诉请撤约。按照英国法,这一消灭时效以受害人发现误述或在适当注意程度下应该发现误述之日为起算点。 (5)如果某第三人通过有偿给付已经取得了(误述)合同标的之财产权,则误述人也不能再诉请撤约。例如甲基于欺诈性误述与乙订约并从乙处得到货物,然后又将该财产抵押给丙。在此种情况下,甲通常不能再诉请撤约,并要求丙返还这批货物[62]。但是值得说明的是根据 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1条之规定,合同已经履行这一事实并不能剥夺误述受害人的撤约权。因此1925年西登诉东北盐业公司案判例原则已经废止。
再次,在法庭或仲裁是依据自由裁量原则宣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受害人撤约之诉被驳回,仍应视为受害人之胜诉。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提起有效的撤约之诉时,可能被裁定撤销合同,也可能被判定以裁定赔偿金替代解约。根据《错误陈述法》第2条2款之规定,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考虑误述的性质;也要考虑准许撤约和维护合同有效(赌偿金替代撤约)可能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后果及其公正性:并以此为根据裁定赔偿金的数额。
(四)误述和免责条款
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3条曾规定了禁止对某些误述免责或限责的规则,但这一规定后来被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8条所取代。根据后一立法规定,凡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误述人误述责任的限责条款和免:责条款无效;凡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误述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也属无效。但是某些符合《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8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例如在委托人公开限定了代理人权限,而代理人故意超越权限做出误述的情况下,该委托人可以援引
合同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在1982年西南普通财产股份公司诉马顿案中,代理人在土地拍卖中犯有过失误述,而委托人事先又未公开申明该事实界限。故法庭裁定,该委托人和代理人均不能援引免责或限责条款[63];但在1974年奥弗布鲁克房地产股份公司诉哥伦考伯财产公司案中,则因委托人公开限制代理人权限而有效免责[64]。
(五)误述和禁止反悔原则
如前所述,无辜误述(特别是无过失误述)一般不引起赔偿之诉。但是如果无辜误述人的陈述或行为已经引导对方进入订约或履行状态,则该陈述人不能再否认其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其陈述不真实并已导致了受害人损失,则受害人有权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诉请赔偿。大法官丹宁勋爵1970年在一涉外诉案中指出:"如果误述人已经使对方误信了他,并且已经置身于合同关系中,则允许误述者反悔摆脱困境或者允许误述者纠正其陈述,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65]由此可见,在禁止反悔原则所规定的情况下,误述人既不能否认他已经做出的事实陈述,也不能通过纠正陈述免责,而应该承担特别的责任。
根据衡平法规则,在符合下述三项条件时,误述人不得反悔并应承担赔偿责任。(1)误述已经向误述人意欲订约的当事人做出;(2)该当事人已经依赖于该误述订立了合同或履行了合同;(3)该当事人为此已经遭受或不可避免地将要遭受损失。例如在1930年西尔弗诉远洋海运公司案中,被告公司的轮船为原告装运两箱罐装冷冻鸡蛋,根据被告方船长签署的提单,该鸡蛋处于"外表良好的状况"。但实际上该鸡蛋在交货时已经破损。后双方涉诉,被告提出抗辩称,在卸货时他已通知收货人鸡蛋破损的情况。但法庭裁定, 被告无权反悔,应承担赔偿责任[66]。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求偿的诉因在于,被告在装运中已经损坏了鸡蛋,而被告在提单中陈述的事实又被证明是关键性的;如果被告不做这一误述,收货人本来可以拒收货物并避免职。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又如在1976年格利莫等人诉通用运输公司案中,原告为西德一进口商,他从曼谷一销售商处购买了一批木薯淀粉。合同采取到岸价格条件,卖方负责从泰国将货物运达不来梅港。在装运港装货时,船长发现货物有异味,这表明淀粉已受潮,他在大副签的收条上注明"货不十分子"。但这一情况并未在提单上向原告和收货人说明。当货运达时,原告发现淀粉受潮.而向被告诉请赔偿。法庭裁定,由于被告在提单上的误述已经致原告损失,故已不容反悔;因此本案不适用撤约规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7]。再如在1976年莫基特商事公司诉退金斯案中,某商业金融公司董事以分期付款条件卖给M一辆汽车,他们因为疏忽没有按照惯例向赊购信息公司登记。后来被告又从M手中买来该汽车,在被告购买之前,他向赊购信息公司询问是否存在对该汽车买卖不利的分期付款登记内容。后者基于疏忽答复没有,后来当事人涉诉,被告就赊购信息公司误述提出反诉。法庭裁定,赊购信息公司并非原告代理人, 因此不构成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而赊购信息公司则据其免责条款可以免责[68]。[page]
四,事实揭示义务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沉默不构成误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可能影响订约的事实;在他明知对方忽视了某些重要事实或发生某些错误理解时(并非基于误述),也没有义务纠正其错误印象[69]。这一规则不受1967年《错误陈述法》的限制。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这一规则被称之为"购者自慎信条"。但近十年来,这一规则受到1979年《货物买卖法》, 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和1982年《货物供应与维修法》的极大限制[70],由此产生了在某些合同中当事人的事实揭示义务。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有关合同的事实不加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理解不加以纠正,则构成特殊形式的错误陈述。
(一)事实揭示义务的一般规则
总的来说,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事实的沉默或隐瞒构成误述。(1)如果当事人在订约谈判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经变成不真实时,则不论对方是否询问,该事实陈述人必须主动更正该陈述,否则将构成误述。(2)如果当事人所陈述的某些事实具体来看是真实的,但由于存在着其他某些限制性因素,而这些限制性因素从整体上又改变了该具体陈述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陈述人负有指示有关限制性因素的义务,如果陈述人仅抽象地陈述了上述具体事实而隐瞒了相关限制性因素,或者暗示这些受限制的具体事实就是问题的全部,则也构成误述。例如在,1932年皇家代表诉基尔申特案中,被告公司在其募股通知中称,该公司自1921年至1927年间每年股东都分有红利。这一具体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在这期间该公司实际上始终处于商业亏损状况,只是由于有债务人偿债,进口税率降低和公司储备等因素才使得公司勉强分红。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没有揭示其商业亏损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又属于限定股东分红的实质性因素,故被告公司构成误述:同时被告公司明知这一真相,而故意隐瞒它,故又构成欺诈性误述; 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1]。(3)在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中, 当事人隐瞒某些事实也构成误述,英国法称此类合同为"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
(二)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最高诚信合同)
在英国法中, "沉默不构成误述"规则的最重要例外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所谓"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有关具体事实必须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要求当事人绝对诚实的合同。由于在此类合同中,往往仅当事人一方对某些具体事实充分了解,而另一方当事人很难了解或者只能靠对方陈述才能了解;因此法律强制知情方当事人向对方负有事实揭示义务。具体地说,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有以下五种:
1.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陈述一切确关具体风险的事实,使保险人得以决定是否订约,并根据风险大小决定保险费和保险金。例如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说明适航能力,航线,载货性质等等;在火险中,投保人须向保险人说明房屋状况,火源和防火措施等;在生命险中,投保人须向保险人说明被保人的健康状况,病史和其他生命危险因素等,显然,这些具体事实是投保人最清楚的:而保险人则很难完 [71] 1932午皇家代表诉摹尔申特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442页。
垒估计到。因此投保人如果隐瞒了这些事实,或对之保持沉默则构成误述,由此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保险人享有撤约选择权。
2.公司募股书
根据1948年《公司法》的规定,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必须采取公开募股通告形式;在募股书中,必须揭示说明《公司法》第38条所规定的有关募股公司自身情况、其经营状况以及一切可能影响认购人购股决定的事实。凡募股书中遗漏了这些内容者,则构成欺诈性误述,应承担赔偿责任[72]。
3、家庭协议
凡家庭成员订立的处分家庭财产的协议,每一家庭成员都有义务向其他成员充分说明他所了解的全部有关事实情况,否则已构成误述。例如在1816年格登诉格登案中,原被告为兄弟,其中兄长误认为自己为非婚生子女,但其兄弟知道这不是事实,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明显有利于兄弟的分割家庭财产协议。后来该兄长得知真实情况而诉请撤约。法庭裁定,由于被告(兄弟)没有说明真实事实,故已构成误述;本案合同应予撤销[73]。
4。土地买卖合同
在土地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将其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一切瑕疵向买方说明;例如该土地是否已设为抵押,是否受他人地役权的影响,使用该土地是否受其他合同或法律限制等等。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没有义务向买方说明所卖土地的明显事实瑕疵。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土地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特殊揭示义务已经不是事实揭示义务,而是特殊法律事实的揭示义务。按照英国法律,如果土地出卖人在承诺让与土地时投有说明该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或追诉,则构成误述,该合同不具有
强制执行效力。
5.担保与合伙合同
担保或合伙关系以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任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当事人和合伙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揭示一切影响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和情况。但是按照英国法律,担保合同当事人和合伙人这种事实揭示可以是在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说明影响合同成立的全部事实和情况,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诉请撤约。由此可见,担保合同与合伙合同也是要求绝对真诚的合同中比较特殊的种类。
五、胁迫和非适当影响
合同就其本质来说,是当事人基于共同意志达成的协议,而合同错误(包括误解和误述)则由于当事人意图表示与其内'在意志不相符合而违反了合同的协议性质,因此这些合同依法将导致无效或可予撤销等后果。但在有的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往往违反了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志,该当事人承诺订约是基于对方强制和压力而被迫做出的,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也会导致无效。这就是基于胁迫和非适当影响而订立的合同,可见胁迫和非适当影响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实因素。胁迫和非适当影响的共同持征在于它们都违反了当事人自愿订约的真实意志,因而它们实质上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性要求。胁迫是普通法中的概念,其法律含义极为狭窄;而非适当影响则属于衡乎法上的概念,它有较广泛的法律含义.但是从英国法目前的状况来看,这两项制度正在相互融合,这两个概念往往也被混用;它们都对某些因强制性压力和诱引而订立的合同起到限制效力和制裁的作用。[page]
(一)胁迫
根据普通法规则,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直接以物质性实际强制或精神威胁迫使对方订立合同。这种胁迫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本人做出的,也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的妻子、丈夫、或近亲属做出
的。例如在1904年考夫曼诉格尔森案中,原告威胁格尔森说要指控他挪用公款,同时又说如果格尔森的妻子同意以她个人财产赔偿则可不予起诉。后格尔森的妻子与原告在法国订约。法庭裁定,这一合同是基于胁迫而做出的,故没有效力。[74]
按照普通法判例,胁迫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人身暴力或约束性人身暴力(例如监禁)?(2)当事人以语言威胁将向对方施加人身暴力或约束性人身暴力。(3)当事人以毁坏对方名誉相威胁:但是根据普通法规则的本意,这一毁坏对方名誉的威胁往往仅指欲使对方(或其近亲属)受刑事追究;至于这种威胁是否能够实现则不影响胁迫构成。例如在1937年融资股份公司诉约翰韦顿父子案中,被告的儿子伪造了其父亲公司的担保签名,原告持该伪造文件威胁被告。在被告被迫与之订约后,他将该伪造文件返还。但实际上被告的公司属家族公司;故被告儿子的伪造签名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原告暗示被告儿子伪造签名将受到刑事追究,其威胁已构成胁迫,故本案合同无效[75]。(4)当事人非法扣押对方财产,或以语言相威胁将要扣押对方财产;但是有合法根据而扣押对方财产者不构成胁迫。例如在1915年马斯金尔诉豪纳案中,被告拥有一市场,他向原告征收营业地皮费。因原告拒付,被告扣押了其货物;后来原告被迫给付并声称以后每年都付费。此后因被告收费权被宣布为非法,原告起诉。法庭裁定,原告给付订约是基于对方胁迫而做出的,故可诉请返还[76]。在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中,受胁迫、方当事人有撤约选择权;如果胁迫构成违法,受害人还有权诉请侵权赔偿。
(二)非适当影响
根据衡平法规则,所谓非适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可见广义的非适当影响含义非常广泛,而各种胁迫事实均可纳入非适当影响。但狭义的非适当影响通常指当事人基于非正当间接压力和诱引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诱引通常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而不采取直接暴力形式。衡平法理论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事实影响,只要按照公平原则来看它已经限制了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已经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就构成非适当影响,受到非适当影响的当事人就有权诉请撤约。根据诉讼证明程序,非适当影响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推定的非适当影响;另一是实际的非适当影响。
1.推定的非适当影响
按照英国法律,凡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存在非适当影响;因此占有优势的受益当事人只有提出有效反证(证明不存在非适当影响)后,合同方视为有效。例如在家长与子女之间订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订约,受托人与委托受益人之间订约,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订约,医生与病人之间订约,教师与学生之间订约,传教土与信徒之间订约等,均依法视为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但是根据英国本世纪以来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判例原则,下述情况不属于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订约,不适用推定非适当影响原则:即:已订婚的未婚夫妇之间订约[77],已婚夫妻之间订约[78],雇主与雇员之间订约以及地主与租佃者之间订约[79]。
在当事人之间订约建立在信托基础上,因而法律推定合同中存有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占有优势的合同当事人必须证明合同订立没有受到非适当影响,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在诉讼中最有效的反证是,该当事人证明对方同意订约时已经得到独立的法律帮助(例如律师的帮助),并且律师也已全部知悉有关事实情况,因此该订约承诺是由对方(或代理律师)自主判断,自愿做出的。例如在1929年英格诺里诉案中,一个完全文盲的马来西亚老年妇女订立了一份赠给其侄子巨额财产的契据合同,而她的侄子则负责为她经营事务。她的律师不知道该项赠予财产实际上已相当于其全部财产;而她本人也不知道,她本来可以以遗嘱为对价得到其侄的等同帮助。法庭裁定,本案合同是基于不适当影响而订立的,故可以撤销[80]。又如在1971年赫金森诉马克斯案中,某老年寡妇(原告)拥有一项房产,她的房客百般讨好她,而她贝口放心地信任他,该房客实际上成了她的事务总管。后来原告为防止其侄赶走该房客,竟将该房产出让给他。双方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口头约定,原告在世时仍具有该房产之所有权。此后该房客将房子转卖给第三人,买主对这些事实不详。后原告诉请买主返还.法庭裁定,由于上述房客已取得原告的特别信任,因此应推定合同建立在非适当影响的基础上;其次,尽管本案买主真诚订约,但他已经知悉原告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故也无权援引1925年《土地登记法》;因此原告胜诉[81]。
应该强调的是,根据衡平法原理,非适当影响不一定非是占有优势一方当事人施加的;如果占有优势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施加的不适当影响,并订立了合同,则合同效力和举证责任与他自己施加非适当影响等同。例如在1934年兰开夏信贷股份公司诉布莱克案中,被告是一已婚妇女,她为了迁就母亲的利益被迫订立了不利的
借款合同,原告明知这些事实而与被告定约。后原告就债务向母女两人起诉。法庭裁定,尽管被告是成年妇女,但由于合同基于非适当影响而订立,故可以撤销;而原告基于他人施加的非适当影响而订约,与他本人施加这类影响没有什么差别[82]。
2.实际的非适当影响
根据衡平法规则,不论在何种案件中, 只要占有劣势的合同当事人有效证明其订约建立在信赖对方并受对方诱引和压力的基础上,他就有权以非适当影响为由诉请撤约。这种由占有劣势合同当事人证明的非适当影响称为实际的非适当影响;它不是基于法律预先推定而确立,而是基于当事人诉讼证明而确立,因此往往具有更确定的意义。在基于实际的非适当影响而订约的情况下,占有劣势的合同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如提出抗辩,则负有与推定非适当影响情况下相同的举证责任。根据埃里克·薛切斯爵士在1975年劳埃德银行诉邦迪案中的判诃,占有劣势的当事人只有在证明了下述事实的条件下,方视为合同中存在非适当影响广即他"依赖于对方的劝告和引导而订约;而对方明知这种信赖却据此在交易和订约中得到(或将轻易得到)利益或其他好处。此外,该当事人自然还须证明,这种信赖是当事人据以判断并订约的关键因素。"在这一案例中,被告为一无商业经验的农民,他的儿子在原告公司的地方分行透支。他为此向原告公司请求帮助,而原告公司经理则说服他以仅有的住房设做抵押为其儿子出保。后原告公司因履行抵押受阻而起诉。法庭裁定,被告基于信赖原告而听取其建议;原告银行经理却违反受托人的应有注意,没有提醒对方应听取独立的法律咨询;因此本案合同基于非适当影响而订立,被告方有权撤约[83]。由此可见,基于信任关系并依赖于对方当事人的劝告和诱引而订约是非适当影响的基本特征;在推定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这一事实是由法律预先推定的;而在实际非适当影响的情况下,这一事实是由当事人具体证明的。因此,只要在订约中确实存在非适当影响,受害方当事人均可诉请撤销合同。 [page]
(三)经济胁迫
近二十年来, "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暴力强制以外的其他压力(如经济的或商业的)压制劣势一方的意志,基于此类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也属无效。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 基于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可由受害一方当事人诉请撤约;如果该经济胁迫构成违法,受害方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包括直接施加经济压力也包括以口头形式威胁将施加压力,包括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84],也包括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85],还包括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86]。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87]。
(编辑:company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