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从事石材加工的老余从胜星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老余先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胜星公司将挖掘机送至老余投资的碎石厂。之后,因老余不能及时支付剩余的购机款,2012年底,老余与出租人华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36个月。此后,老余未按约支付租金,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将老余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老余在庭审中辩称,胜星公司销售的挖掘机是华欣公司的关联企业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保证期内的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也无法维修,挖掘机早已无法使用。老余曾多次向胜星公司协调此事,也向华欣公司反映情况,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老余抗辩其可以少支付或者不支付租金。
由于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法院无法确定少付甚至不付租金的额度,且老余提交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思明区法院判决中并未提及少付或者不付租金的问题。之后,老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出租人大幅降低了租金要求,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
■法官说法
难以平衡的“跷跷板”
媒体经过采访了解到,厦门法院遇到的融资租赁案件中,在非缺席审判的情形下,超过一半的承租人在庭审抗辩中提到了租赁物质量问题。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张某谈到,“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而不是合同法第八十条意义上的通知债务人即可。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三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时,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同时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这样,在供货商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成为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一结果对出租人是显失公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形直接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若承租人依靠租赁物作为租金来源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无力支付租金,承租人虽承担责任,出租人却面临很大的风险。”
媒体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实施后,认为承租人未按约取得租赁物,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无需继续给付租金。但实践中,承租人从何时开始无需支付租金,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否以起诉或仲裁的提起为要件,何时为解除合同之日,均未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统一的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