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19-02-13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xx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赁物;租赁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绍兴市xx银行(以下简称xx银行)、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xx公司为承租方,xx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xx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xx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按复利方式计算支付迟延罚息;xx银行、财务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担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xx公司除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xx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xx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xx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xx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xx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xx公司,故中信公司与xx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xx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xx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xx公司的要求,向xx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xx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xx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xx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xx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xx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xx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xx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财务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xx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此后,xx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纳入绍兴市合作银行组建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同意绍兴市合作银行开业,包括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绍兴市合作银行更名为xx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xx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中信公司主张xx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xx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xx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xx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三、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xx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page]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各方当事人除对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存在争议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了xx公司的章程和xx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用以主张xx公司对合同货物享有所有权和管领权。xx公司章程第四、五条确定:宝越公司为xx公司的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投入,以九三年年度报表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xx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二级核算制,对成员企业的存留资金,xx公司可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配。xx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记载xx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包括宝越公司的全部资本。xx银行提供了宝越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显示,该批货物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xx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另查明,中信公司与xx公司还签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xx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xx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xx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判决:一、xx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xx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xx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xx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xx银行与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xx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xx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主体,出租人在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

  2.中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受海关监管,xx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该回租购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xx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仅进行了资金往来,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中信公司及xx公司负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越城银行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丧失主体资格,并入xx银行,其权利义务由xx银行继续承受。

  5.本案的担保方xx银行及财务公司并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xx银行及财务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xx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xx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物卖给中信公司,获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租用已卖出的货物,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便视为许可。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xx公司所称的货物实际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态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xx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没有实际出现也不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中信公司和xx公司对于两个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担保方xx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认定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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