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和担保责任(之二)

更新时间:2019-02-13 11: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8年4月18日,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签订(88)太平洋租业进字第8828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在海鹰公司已同外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由太平洋公司向海鹰公司出租该外贸公司的标的物瑞士MAKOwITZKI公司提供的纺织厂2万纱锭成套的二手设备,租赁期限5年;租金总
  1988年4月18日,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签订(88)太平洋租业进字第8828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在海鹰公司已同外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由太平洋公司向海鹰公司出租该外贸公司的标的物——瑞士MAKOwITZKI公司提供的纺织厂2万纱锭成套的二手设备,租赁期限5年;租金总额估算为美元5102344。76元;租金自同年8月1日至1993年2月1日止分10期支付(每年2、8两月1日各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以原告按英国伦敦市场银行同行业间拆放率加一定比例计算的通知书为准;海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除按照延付期间继续计算利息外,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款利息;租赁期满后,原租赁物以人民币3万元的名义货价售给海鹰公司,该合同签订后,纺织品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8828002号租金偿还保证书一份。在该保证书中,纺织品公司向太平洋公司保证海鹰公司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并承诺在收到太平洋公司发出海鹰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的有关文书时,将按有关规定在海鹰公司未交租金后的10日内其向太平洋公司汇交承付所欠租金和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租之日止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延付利息。由于“海鹰公司”和瑞士供货方原订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瑞士方面未全部供货。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原订第8828002号亦作了相应变更。在减少租赁标的物的基础上,估计的租金总额变更为3366321.90美元。

  鉴于第8828002号合同变更后,现有设备无法形成配套能力,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又于1989年5月18日签订(89)太平洋租业进字第8927—07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在海鹰公司和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由太平洋公司向海鹰公司出租由意大利SIMATECS。A.s为卖方的31台棉纺织厂生产设备;租赁期限5年;租金总额估算为910823、22美元;租金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6月15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期;实际租金的计算办法和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与第8828002号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的同日,纺织品公司又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第8927073号租金偿还保证书一份,承诺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与第8828002号租金偿还保证书相同。

  上述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依约向海鹰公司所订买卖合同的外国供货方支付了货款。海鹰公司亦收到了相应的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太平洋公司因多次催讨租金无着,引起纠纷,以致涉诉。

  对于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87年2月5日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亦于1991年9月26日公布《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规范。暂行办法要求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要向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管理办法则要求此类担保合同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太平洋公司、海鹰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曾于1992年6月12日签订“偿还租金、延付利息和罚款及合同延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海鹰公司和纺织品公司协商,太平洋公司同意,由海鹰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和30日分两次各半偿还在同年6月30日前已到期的各期租金计美元1461496.16元和延付利息12144.96美元;罚金总额原计154776.64美元,经海鹰公司和纺织品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同意减为45000美元,亦在上述期限中一并偿还;太平洋公司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由海鹰公司负担,同年6月30日以后各期租金中的本金延期到1994年一季度开始履行,利息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纺织品公司确认对延期的各期租金继续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除纺织品公司于同年7月15日代海鹰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汇付租金325588.22美元外,其余内容均未履行。至此,以1992年6月底到期租金计算,海鹰公司尚欠租金1139228.91美元。此部分租金截至1992年10月31日的延付利息计151723.27美元,罚息计197071.76美元。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海鹰公司签订两份棉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纺织品公司系此两合同的担保人。海鹰公司提取租赁物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显属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海鹰公司支付两合同截至1992年6月底到期的应付租金以及至实际偿付日的延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纺织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被告海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支付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所欠租金。

  被告纺织品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作担保因未有有关部门批准而应属无效。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太平洋公司与海鹰公司所订第8828002号、第8927073号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海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到期租金,应按原订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纺织品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所作的担保行为,均发生于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应受暂行办法规范。纺织品公司所持原作担保因违反管理办法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仍应按原订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3. 三方当事人于1992年6月12日所签协议的全部内容,表明此协议多为海鹰公司依约还款后,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而订。鉴于海鹰公司方面未全部履行协议所订义务,此协议对太平洋公司已无拘束力,有关当事人仍应按原订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

  1.被告海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太平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美元1139228.91元、延付利息计美元151723.27元、罚息计美元197071.76元。总计应付款项计1488023.94美元。

  2.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海鹰公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第一项所定还款义务,其遗留部分由被告纺织品公司代为清偿。

  案件诉讼费计美元18243元,由海鹰公司负担10945.80美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7297.20美元。

  该案宣判以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融资赁租合同纠纷,它涉及财产租赁、资金融通、债务担保等多种民事行为。目前在我国尚无专门调整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诉诸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必须根据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正确的调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受诉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成功的。 [page]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所订两个融资租赁合同中,均载明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除必须承担延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另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付罚息。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除规定违约在支付延期利息外,另应支付延付罚息,这和我国传统的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是有出入的。但考虑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其结论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一是上述违约责任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我国目前无规范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不存在双方的上述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此类合同的出租方的资金亦系通过国际金融市场借入,如仅仅让违约方承担延付利息,就等于让违约方通过出租方向外借款,不仅对违约方无任何制裁作用,而且将使出租方的此部分租金长期处于无收益被拖欠的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固有属性不符。

  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纺织品公司关于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之所以未得到支持,主要是欠缺法律依据所致。因为从两个保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看,为海鹰公司的两个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是纺织品公司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其能够证明这种保证与有关法律规定有悖,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合议庭从区分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效力出发,认定纺织品公司所持原作担保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本案担保关系还有一个问题,即该保证关系成立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关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学术界历来有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之争。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对此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主义,即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而纺织品公司在两份租金偿还保证书中均明确承诺,只要海鹰公司未按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就由其代为偿还所欠租金。很显然,纺织品公司在此承担的保证义务是代为清偿的义务,而非带有补充性的连带义务。据此,合议庭判令其承担当海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即由其代替清偿的责任,和纺织品公司原作担保承诺是一致的。

  3.关于三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有人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应具法律效力。即使协议未全面履行,最终判决仍应以三方在该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合议庭未采纳这种观点。这是因为,综观三方协议的全部条款,是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该协议中,海鹰公司承担了按商定的日期和金额还款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则承担了在收到前述还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义务。很显然,太平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减让部分罚息和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是以海鹰公司按该协议还款为前提的。如果无视这个前提,仅判令债务人按协议后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不仅与太平洋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而且会使不按约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得到其不应有的收益。很显然,这对于严肃合同纪律,进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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