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青岛xx棉纺织厂签订了(90)建青信租字第13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xx市纺织机械厂为承租方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出租方出资购买承租方所需梳棉机16台,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费共计672902.96元,于1991年3月24日、6月24日分两次均等付清,逾期加收罚金。如承租方不履行合同,担保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1991年5月22日,出租方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将租赁利率由原月息7.8%,调整为7.05%,调整后的全部租赁费为672393.37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xx棉纺织厂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却在两次约定付款期内,拒付租费,被告xx棉纺织机械厂也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两被告无理拖欠租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资金不能正常周转,信誉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租费及罚息共计773322.70元。
被告青岛xx棉纺织厂在答辩中称:我厂是1987年7月为安置引黄济青的移民而投资2800万元兴建的,其中2400万元为银行贷款,400万元为移民村投资。由于各种原材料涨价,建厂资金达不到设计要求,有关部门同意追加资金,但未及时落实。至1990年底,我厂欠工程款和设备款500万元,需待追加的1200万元落实后支付。我厂与xx市棉纺织机械厂同属xx市轻工业局领导,该厂先后售给我厂梳棉机16台,价值65万元,我厂未付款。纺织机械厂提出,由我厂作为贷款人承担利息,贷款100万元后归还其设备款65万元,另35万元由我厂使用,贷款到期后由他们办理结算手续。1989年11月20日,我厂从xx市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当日将两张各50万元支票付给了纺织机械厂。12月初,纺织机械厂又提出,由我厂以购设备名义到信托公司借款给他们使用。在纺织机械厂、信托公司同意由纺织机械厂作为担保人,并代办有关手续,且不动用我厂流动资金还款的情况下,我们达到了“三方协议”,并于1990年12月24日与信托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将租赁款65万元付给了纺织机械厂。之后,因第一批款到期,我厂多次与纺织机械厂向信托公司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均未办成。我厂向轻工业公司提出,我厂一与纺织机械厂各租赁款的50%,纺织机械厂不同意还款,并提出他们厂为我厂提供流动资金指标,由我厂还借款,被我厂拒绝。因此,我们认为,在我追加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应由担保人纺织机械厂偿还信托公司租赁款65万元,我厂愿承担利息,但不承担罚款。同时,我厂仍同意承担租赁款的50%。
被告xx市纺织机械厂未提交答辩状。
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青岛xx棉纺织厂是根据青岛市政府(86)283号文件,为解决安置引黄济青工程移民问题而筹建的。原定投资28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2400万元,移民村投资400万元。后由于原材料涨价和贷款未落实,该厂共欠工程款和设备款500万元。棉纺织厂与纺织机械厂同属xx市轻工业公司,根据公司要求,棉纺厂要用纺织机械厂的设备,租赁款可等贷款后优先偿还。棉纺厂三次购买纺机厂梳棉机16台,总价款65万元。由于纺机厂资金困难,便与轻工业公司、棉纺厂协商,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三方于1990年12月2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棉纺厂欠纺机厂设备款65万元,由纺机厂协助棉纺厂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纺机厂和轻工业公司负责担保。(2)租期半年,在租赁期内,棉纺厂积极向上级申请贷款。如贷款落实,首先偿还租赁费。如不落实,棉纺厂不能用流动资金还款,由纺机厂负责办理延期手续,履行担保义务。(3)租赁利息由棉纺厂负担。1990年12月24日,被告与青岛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是:(1)信托投资公司将价值65万元的梳棉机租赁给棉纺厂使用。(2)租期6个月,租赁费共计672902.96元,分两次付清(1991年3月24日,6月24日)。(3)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信托投资公司每日加收罚金3%,纺机厂为担保单位。合同签订后,信托投资公司将款付给了纺机厂。但在付租赁费期间,棉纺厂因贷款未落实,未按期偿付租赁费,纺机厂一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担保义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 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合同规定违约罚息每日3%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属无效条款。
2.棉纺厂与纺机厂原系正常债权、债务关系,棉纺厂一购买纺机厂生产的梳棉机16台,价款65万元,一直未付款。为解决纺机厂的资金困难,棉纺厂以租赁形式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租费实际被纺机厂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棉纺厂没有偿付租赁费,纺机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对产生纠纷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2月19日判决:1.被告青岛即p墨棉纺织厂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费672902.9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市纺织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延期付款罚息共计74592.90元(自1991年6月24日至12月31日),由纺织厂承担,判决后15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案件诉讼费共计12750元,由棉纺厂承担6375元,纺机厂承担637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xx市纺织机械厂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棉纺厂未履行合同,未按期偿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延付租赁费的罚息,诉讼费由我方承担6000多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青岛xx棉纺织厂辩称:我方是在上诉人同意,在租赁期满款落不下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同意办理融资租赁的,银行罚息应由上诉人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棉纺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租赁期满后,棉纺厂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纺机厂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棉纺厂和纺机厂1990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在棉纺厂不能如期偿付租金时,纺机厂应予支付,而纺机厂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银行罚息,属纺机厂过错所致,应由纺机厂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罚息每日3%,无法律依据,属无效条款,原审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是正确的。 [page]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有担保的经济合同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各自的责任问题。保证人的作用在于: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使合同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含义:一是在有保证的合同中,承担债务清偿的主体仍然首先应当是债务人(被保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由棉纺厂支付租赁费,纺机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