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等系某国有供销公司职工,1997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月薪800元。1999年11月份,公司生意滑坡,收不抵支。公司经理开始用公司内一些物品发给刘某等人。刘某等认为公司以物品代替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现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一次性补发刘某等人3个月的工资每人2400元,并依法承担对刘某等人的经济补偿责任。
「评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工资支付形式,即劳动者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工资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此规定,公司加发刘某等人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