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个人破产程序可以有效预防个人破产制度设立后个人破产案件的激增,防止司法系统被拖垮。此立法目的之实现主要依靠以下两种程序性手段:
1.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进行有效过滤的重要手段,如德国个人破产立法就设置了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只有在两个前置程序都失败后才会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即首先在债务人咨询机构的协助下进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失败后在咨询机构出具庭外和解失败的官方证明等文件后债务人才能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先进行庭内和解,庭内和解期间暂停对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审查。此外,《德国破产法》第 309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在因少数债权人的异议而使程序陷入僵持时的强制通过债务清偿方案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程序效率。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51条规定:“债务人对金融机构因消费信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并表明共同协商之意旨。债务人为前项请求时,视为同意或授权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查询其财产、收入、业务及信用状况”。其目的在于在债务人表达和解意愿后赋予债权人充分的信息知情权,以增强其庭外和解的动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亦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2.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故可适度简化的程序环节。对此,《德国破产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简化要求。例如,(1)只有审查期日而无报告期日;(2)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3)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取代破产管理人(前者的职权比后者受到更多限制);(4)依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申请,法院可裁定不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由债务人在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同等的价款。当然适用简化程序也存在例外情形,当特定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等达到一定复杂程度时,则应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