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9-03-16 16: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
  (一)法条冲突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除非票据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在紧接下来的第32条,却出现了与此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上述法条冲突,产生了法律适用中的两难:其一,直接前手背书不真实的票据持有者,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请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时须负举证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其二,存在不真实背书的其他票据持有者,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最后持票人又该如何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三,如果失票人,请求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或票款,在不能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他能否援用《票据法》第32条为请求理由?如果不能,该条文有成为一条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么,《票据法》第31条关于持票人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就存在不确定性。

  (二)立法建议——建立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结构

  造成上述法条冲突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揉合。可考虑设计背书连续效力分层结构的方案,以此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为一体,进而消除现行法律条文的冲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其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其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再次,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如下: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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