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

更新时间:2015-11-29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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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这一点,能够从美国的实践得到正面的印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此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

  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这一点,能够从美国的实践得到正面的印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一些公开市场买卖和私下协议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如公布购买意图,大范围大宗购买等)下构成一项实际上的公开要约时,投资者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来购买股票。从英国、香港等地可以得到反面的印证。香港即有学者认为,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综合并未产生预计的给少数股东出路和使其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效果,相反,倒是减少了收购的发生,导致多数股东权力的巩固和控制转变,少数股东却没有出路,不能分享控制权溢价。如果允许不受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这一现行部分要约收购上限的限制,自主决定份额的部分要约收购,少数股东将有更好的机会分享控制权溢价和获得出路。此外,还有利于留住原控股股东,使其仍持有相当股份,从而给少数股东提供了一个免费而有效的监督者。基于此,该学者提出了其改革建议:取消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实行完全自愿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真正由目标公司股东作为要约收购行为的决定者,并且继续实行要约必须向所有人发出、支付最高价和按比例接纳等规定。很明显,这一所谓改革方案实际上就是美国的要约收购模式。

  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不应采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首先,我国的股权分布情况与英国的不同,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存在控股股东,而且这些控股股东多数是国有股股东。当前,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期,国企改革任重而道远,产权重组(国有企业产权重组在实践中大致有引入资本重组、转让产权重组和投资参与重组等基本形式)作为我国产业调整和国企改革的重要方式将频繁发生。当上市公司因引入资本重组使国有股发生变动时,强制要约制度便成为一大障碍。其次,强制要约制度对我国的公司治理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业绩不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作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不能积极有效地监督。因此,我国立法应鼓励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而不是阻碍股权转让,目前我国立法在这一块已有所改善,但仍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得到实施。另外,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框架中,敌意收购难以进行,这就使公司控制市场的监督机制得不到发挥。当一些股权结构分散的上市公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时,上市公司的经营将无法受到监督,我们应该鼓励上市公司出现大股东,使《公司法》设置的监督机制得以正常发挥。如果以强制要约限制大股东获得其应得的控制价值,将损害控股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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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律师要约收购的期限有规定吗
你好,要约收购期限: 证券法规定,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收购要约与收购报告书中所包含的内容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所依据的基本信息,证券法规定收购者在提交收购报告书的15日后公告其要约,是为了保证相关信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这也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同时还对要约期限作了限定。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的有关规则是与国外通行的收购规则是一致的。其原则主要有:收购者首先应该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中的期限是固定的(如30天~60天);公告中必须说明收购价格(一般比目前的市场价格要高);公告中说明收购的股权比例;对在这一段期间内接受要约的股民进行登记;在收购期间内价格不得降低而只可以提高,在提高前认购的也要以提高后的价格成交;到截止日期时,如果登记总数达到预定的比例,则宣布收购成功,办理有关手续,反之则宣布收购失利,不进行实际交割。法律对收购要约规定一个收购期间,一方面使被收购方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判断和衡量,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不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保持市场的健康发展。这种制度还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的差异,使股权转让大大提高了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