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

更新时间:2014-06-04 14: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积累,皆为合伙企业共有。但是,此共有究竟应属何种共有形态,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共有应属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

  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积累,皆为合伙企业共有。

  但是,此共有究竟应属何种共有形态,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共有应属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此项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共有应属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考虑,属营利性合伙,此种共有即属共同共有;属非营利性合伙,此种则属按份共有。笔者同意第一观点,亦即采用共同共有为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合伙财产按合伙的形式不同分为两种不同的共有,没有理论根据与实践根据。

  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的特征是两个以上公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基本目的,当然是为获取收益。如果两个以上公民出资经营、劳动,并不意图获利,似乎不是原本意义上的的合伙。即使仍将这种合伙作为合伙,那么将这种非营利性合伙的财产作为按份共有,又有什么意义呢?之所以将合伙财产确定为共同共有,就要增强合伙的团体性,使其个人色彩降低,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合伙的要求。故第三种观点不成立。

  第二、按民法的一般理论,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人有权单方面主张分割,转让其共有之份额,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

  同时,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得超出此范围。如合伙企业财产确定为按份共有,就合伙出资转让而言,则合伙人可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意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导致新的合伙人的加入,从而打破原合伙人之间的人合信任关系;就合伙出资及积累的分割而言,则可能因合伙人单方面主张分割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导致合伙人解体。这些情况对合伙企业及交易第三人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利。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第二十条);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第二十一条);未经其他人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出质(第二十四条);其用意即在此。故按份共有形式甚不中取,第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第三、合伙财产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

  一般认为,共同共有的特征,一是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产生;二是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四是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义务。合伙财产依合伙关系而发生,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一个特征;合伙财产具有组合性,在积累的财产中,自然不分份额;在投资的财产中,虽然在各人出资中各有份额,但其构成合伙投资的整体财产后,它的份额就变成了潜在份额,不到合伙终止,不再分份额大小,况且其投资与积累融为一体时,也难分出投资和积累的界限,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个特征;合伙财产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合伙人对合伙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第四个特征。因此,合伙财产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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