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共有”性质,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但是,对于合伙人财产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理论上有争议。
因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在内部有一定的份额:按照投资额或是约定的比例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以前一直认为】合伙人的财产共有【是按份共有】。
3、但是:合伙人的共有又不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
(1)按份共有人是数人分享一个所有权,而合伙人的财产共有是基于合伙关系而由数个合伙人结合为一个共同关系的共同所有权;
(2)在共有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转让或分出,在共有人对分出或转让没有其他约定时,转让或分出都不必征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时还可以抛弃自己的份额),也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也就是共有期间不得处分其份额、也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只在合伙解散或是退伙等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