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十年未了的经济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26 20: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个看似平常的经济纠纷,引发一场长达十年之久的官司。从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又到申诉,至今仍未了结。这起发生在广东佛山市几位农民之间的马拉松式的诉讼,在当地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散伙协议未...

  一个看似平常的经济纠纷,引发一场长达十年之久的官司。从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又到申诉,至今仍未了结。这起发生在广东佛山市几位农民之间的“马拉松”式的诉讼,在当地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散伙协议未签留后患当年合伙人对簿公堂

  李某健、麦某陵、霍某光与霍某松原本都是佛山市乐从镇的农民。1987年,4人签订《办厂协议书》,每人出资2.5万元合伙开办一家五金机械厂,后变更为顺德乐从腾冲发兴陶瓷机械厂(简称旧厂),主要从事五金配件的加工业务。

  据李某健介绍,1992年春,由于道路扩建部分厂房被征用,工厂须另建新厂;同时还由于合伙人霍某光提出退伙,4位合伙人便商定腾冲厂“散伙”,但并未制作散伙协议,只是计算出每位合伙人应得利润,并于1992年7月制作了腾冲厂《结业分成书》,李某健、霍某光签了名,麦某陵和霍某松没有签名。

  随后,李某健、麦某陵、霍某光等分别领取了《结业分成书》确定的利润款和结业分成款;霍某松应分得的利润及结业分成款共计530441.75元没有领取。在结业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合伙人李某健、麦某陵与霍某松分别起了炉灶,筹建新企业。

  1992年6月,李某健、麦某陵将分得的财产与刘某伟一起合伙开办新厂。他们在顺德县荷村乡荷村管理区租用土地,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荷村迅发陶瓷机械厂(简称新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1997年7月,荷村厂转制为私营合伙,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李某健、刘某伟、麦某陵。

  1998年7月,霍某松以李某健、麦某陵、刘某伟侵占合伙财产,应返还合伙利润和借款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自己历年应得的利润分成8978187元及利息1758124元,并返还荷村厂(新厂)剩余资产应得份额3862938元,返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1234259元。三项合计1700多万元。

  从此,一场历时十多年的“马拉松”诉讼拉开了序幕。

  一审重审二审再审两份“终审判决”大相径庭

  1999年2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健、麦某陵、霍某松、刘某伟合伙经营旧厂(顺德乐从腾冲发兴陶瓷机械厂)关系成立,并于1992年7月终止,判荷村厂3名合伙人李某健、刘某伟、麦某陵三人共支付原告霍某松492583.75元。该判决没有认定霍某松是新厂的合伙人,对霍某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霍某松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0年5月做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判决,发回佛山中院重审。

  2002年1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再次确认霍某不是新厂的合伙人。法院判新厂3名合伙人共同支付原告530441.75元。

  霍某松还是不服,再次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佛山中院的判决,同时判新厂3名合伙人支付霍某松补偿款100万元。据李某健介绍,霍某松于2003年1月拿到了补偿款。

  案件虽然有了终审结果,但原告霍某松仍然不服判决,以“错案”为由于2003年5月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递交“再审申请书”,请求人大“依法监督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2008年6月,广东省高院经再审后,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再字第51号”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2002年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霍某松在1992年初旧厂搬迁时并未退出合伙体;旧厂对新厂的100万元投资资金和投入机械设备,均包含了霍某松的投资份额在内。”判新厂经营者李某健、刘某伟、麦某陵偿付原告霍某松合伙利润和利息及借款1200多万元。另加利息预计不少于1300万元。

  同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后作出的两份“终审判决”却大相径庭。李某健表示“难以理解”,他随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书。据了解,广东省检察院于2008年7月下达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

  争论焦点:原告是不是新厂合伙人

  一个看似平常的经济纠纷,历时十年,先后下达4次判决,至今未能了结,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何在?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王某福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某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某新教授和张某宝教授等国内著名法律专家,日前专门就此案在北京召开法律咨询论证研讨会。专家们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霍某松究竟是不是新合伙厂的合伙人”问题。

  经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认真分析”,专家们得出一致意见:广东省高院最后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认定霍某松为新合伙厂的合伙人证据不足,判决李某健、刘某伟、麦某陵向霍某松偿付新合伙厂利润分成款及合伙厂剩余资产份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

  法律专家分析,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伙须经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有设立合伙的书面协议,依照协议才能成立,进行经营活动。而本案中,首先,新合伙厂的3名合伙中,有两名否认霍某松为合伙人,即使霍是合伙人,也只有50%意思基础。其次,从新合伙厂看,没有霍某松参加的协议,无论是合伙相关文件还是工商登记中,都没有霍某松参加的记录和签名。

  最后终审判决书认定霍某松是新合伙厂合伙人的依据之一是旧合伙厂散伙没有书面协议。专家们说,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散伙不需要签订散伙书面协议,而是要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合伙即告散伙。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专家们认为,新合伙厂在1993年至1997年长达4年多时间里,霍某松都没有参加新合伙厂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不具有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为合伙人。

  专家们指出,本案中,霍某松没有参加新合伙厂经营活动,仅仅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否投资50余万元这一无法得到确认的事实,获取高达1000多万元的所谓利润分成,并判令李某健、刘某伟、麦某陵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的公平、诚信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专家们一致认为:在上述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广东省高级法院在本案终审判决发生效力6年后,于2008年6月以“(2004)粤高法审监再字第51号”判决,推翻了佛山市法院的一审判决、重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终审判决,作出这样一个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再审裁判,既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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