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股权转让常常受到法律限制,而一种有利于股权转让的制度,可以使投资行为更具积极性,进而使公司运行更加合理。但我国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且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及异议股东的购买权的规定等方面也存在立法漏洞,故有必要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完善,本文笔者仅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为例来探析其协议效力问题。
(一)股权内部转让概述
所谓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没因该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的增加。由于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此知道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原则上也是没有限制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转让股权。那么,公司参与者是否有必要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做出限制呢?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是维持股东持股比例,确保管理层的稳定。其二是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避免“锁死”在其投资中。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实质上是公司股东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股权内部转让虽未破坏公司人合性,但必然会打破原先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股权的内部转让导致现有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从而会引起公司管理层的更换。如果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没有任何限制,股东就能够悄悄地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那么,股权比例就会发生意外变化,从而也就有可能引起管理层的意外更换。为了防止这种意外发生,以确保管理层的稳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现有股东有权按现有持股比例购买。一个或多个股东不能或不愿购买其配售的股份的情况下,未购买的股份应当按比例重新提供给其他股东。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缺少股东自由、公平地退出公司的股票交易机制,发生特殊情况时,比如股东死亡、离婚或退休,股权所有者欲出售其股份,面对唯一潜在的购买者———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能处于非常艰难的讨价还价的处境。因此,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其投资能得到合理清算,避免“锁死”在其投资中,公司股东有必要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买卖协议,约定在股东死亡、离婚或者退休时,股权所有人有责任出售其股权,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按照某特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购买其股份。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禁止转让问题
实践中股权转让过程中我们会经常碰到禁止转让股权的规定,那么,该规定是否有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公司参与者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转让有没有边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禁止转让”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应该是有效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既然股东选择了与《公司法》规定不同的约定,即“禁止转让”,排除了《公司法》标准条款的适用,其必然了解自己做出的选择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尊重股东的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第一,违反了公共政策。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富造成损害。而保证财产的自由流通则会使潜在的购买者购买该财产并为社会利益服务。同时禁止股权转让将导致财产的退化,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二,股权被视为“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其自由转让不应该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所以,禁止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充其量只能对股权的转让做出合理限制;第三,虽说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合同,是股东合意的结果。但是,这也只是对初始公司章程而言。对后续公司章程来说,因为章程的修改并不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在这个意义来看,公司章程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因此,即使是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禁止转让,并不能表明这个约定是每一个股东都同意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答案不能绝对化。股东虽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这种限制实质上造成股东没有任何途径收回其投资,那么这种限制是无效的。有效抑或无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比如,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可以不同意,但是,不同意的后果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让股份。这是对现有股东与转让股东利益的一种平衡保护。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到底是怎样的?实务中有这样一个案例:2007年5月,张某、李某和王某出资设立一贸易有限公司,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为保持股东利益平衡,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任何一名股东转让出资时,转让的结果不能使一名股东获得控股权,即任一股东不能因接受股份换让而拥有公司50%以上的股权。公司成立两个月后,李某向张某、王某提出股权转让的要求。经协商,最后二人分别受让了10万元的股权。在二人交付股权转让款准备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李某反悔,找到张某、王某要求取消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表示反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李某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纠纷发生后,李某找到律师咨询解决方案。理论界现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则股权转让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转让结果不能使任何一名股东获得50%以上的股权,而张某接受李某10万元的股权,导致其获得了公司60%的股权,同时,三人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登记,此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使李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为合伙企业章程是这三个股东制定的,而后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经三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的,协议可以认为是对章程的修改,认定合同有效是立法宗旨的应有之义。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在实务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本文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即自始无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的作用犹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如上述案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有特别规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