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的代理策略

更新时间:2019-04-21 0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上诉王*钧案代理词(二审)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二审上诉人桃江县国*辉高头上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锰矿)与欧阳林的委托以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

  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上诉王*钧案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二审上诉人桃江县国*辉高头上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锰矿)与欧阳林的委托以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本律师参与了一审的代理,对案情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现针对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无论是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

  1、一审对谷某勇与国*辉锰矿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性质认定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是按照对普通合伙类纠纷的股东纠纷事实认定标准来认定公司的股权纠纷认定标准。对谷某勇与国*辉锰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直接复制到判决书第14页至15页的事实确认部分。若按照王*钧的诉请确认股权转让的话,我国实施的公司法岂不就是调整普通个人合伙纠纷的个体工商管理条例了吗?谷某勇与国*辉锰矿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一份没有得到履行的合作协议。

  2、一审法院确认了谷某勇是国*辉锰矿的董事长,已经组织生产经营。本代理人从王*钧提交的全部证据中都没有发现哪一份证据证明了谷某勇是国*辉锰矿的董事长,又如何组织了生产经营。一审判决仅仅是凭王*钧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就可以认定如此严肃的法律事实。偏听偏信一目了然。

  3、一审法院确认谷某勇收到了王*钧与刘某峰共同购买国*辉锰矿股份的款项133万元。王*钧除了提交一张所谓谷某勇的“收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和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具体含义。首先,谷某勇是不是出具了这样的一份收据,谷某勇本人没有在法庭证实,收据是否存在不明,一审擅自认定的依据是什么,要不要谷某勇到庭证实呢,肯定是有必要的。否则,整个案子全部建立在推测和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其次、假如谷某勇确实出具了收刘某峰、王*钧133万元的收据,那么,133万元中刘某峰占有多少份额,王*钧占有多少份额,购买了国*辉锰矿的所谓股份是多少不明。一审凭什么主观认定王*钧占有国*辉锰矿20%的股份呢?本代理人始终不得而知。其三、即使谷某勇出具的上述收据存在,那么根据其注明内容“此款已完全交给了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飞,上述133万元人民币本人与刘某峰、王*钧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与刘某峰、王*钧已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从该内容来看是无法得出王*钧占有国*辉锰矿20%股份的结论的。从该内容的表述来看,到底是文某飞出让股权还是谷某勇出让股权,为什么133万元转让款要交给文某飞,谷某勇所说已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在哪里,该分收据疑点重重。由此可以确认该收据的内容根本无法证实和理解。根据谷某勇自己出具的收条,实际情况是该笔420万元的款项组成如下:刘某峰出资146.7万元,谷某勇出资73.3万元,欧阳林出资200万元,该款均已经交付给文某飞。

  4、文某飞收到谷某勇的作价处理费420万元是什么性质,在谷某勇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没有人能解释。王*钧与谷某勇签订的所谓中部公司的协议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该协议本身就是另一公司的协议,协议表示王*钧与谷某勇均是22%的股份,那么假如谷某勇具有国*辉锰矿的股东身份,他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卖给其他人的情况下有什么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完全就是站在王*钧的立场上片面的理解,所以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得到支持。

  5、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武参加国*辉锰矿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股东会议。本代理人没有看到王*钧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该部分事实,是张某武个人日记的内容吗?如果这也算做参加管理和股东会纪要的话,那么,本代理人不知道国*辉锰矿到底是“有限公司”还是一家个体户。有关会议纪要和管理就是自己记流水账也是合法的。

  6、关于一审法院命名的“2008年8月31日的资金平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一张白纸,没有财务盖章,没有股东签名,内容含混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自己主动介入的调查就认定会计刘如意的证言。证人不要出庭接受质证。按照一审法院对证言的采信方法,那证人出庭的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的地位是什么?是一审原告的代理人还是居中裁判的中立审判机关,肯怕任何人都能看出端倪。本代理人再说什么都是多余。

  7、关于王*钧于2010年5月6日申请对国*辉锰矿的财务审计申请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首先,王*钧在开庭近二个月后没有任何解释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辉锰矿的进行财务审计,从举证的程序上看就有问题;其二、本代理人撇开程序不谈,仅就本案作为一起股权确认纠纷到底要确认是什么事情?一审法院没有分析。王*钧在法律上没有被确认为国*辉锰矿的股东,其提出的审计要求属于股东才能享有权利,审计公司的财务只能用于查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状况,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结论并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因此,王*钧即使要申请审计公司财务,也必须是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国*辉锰矿的股东并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以后才可以提出的知情权之诉。这就好比王*钧要求了解现有股东的家庭私人财产状况一样,如果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解,是不是全体登记的股东也要公之于众呢?因此,一审法院通知国*辉锰矿提交财务账册和凭证进行审计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荒唐的司法行为。上诉人据此没有配合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本代理人不知道国*辉锰矿能有什么法律后果产生。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任何人对任何一家公司提出股权确认之诉后就能申请审查该被诉企业的财务状况了。公司法人的权益保障岂不可以任意侵犯?

  8、一审法院对于国*辉锰矿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谷某勇的声明”和“会议纪要”没有列入上诉人国*辉锰矿的的证据目录,没有进行论证是否采信,为什么不采信。本代理人不清楚一审合议庭是有意为之还是遗漏了证据。该证据也进一步证实王*钧并没有出资。王*钧从头到尾就是想利用其丈夫张某文作为省委组织部原干部的身份获得“干股”,其赤裸裸的腐败行为一览无余。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考虑公司法的存在,没有考虑公司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首先看看王*钧自认为受让了谷某勇在国*辉锰矿的股权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看看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一般认为,股权转让须经以下程序:1、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当事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得到同意(包括主动同意的情况和逾期没有答复视为同意的情况),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告知公司并进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主要是出资证明书的重新发放、股东名册变更以及章程的变更等;4、工商变更登记。王*钧有哪一项证据证实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受让了国*辉锰矿的股权,本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看到。[page]

  2、一审法院无权否决国*辉锰矿股东经工商登记后的对外公示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王*钧在法庭一再表示国*辉锰矿已经登记的股东系非法获得登记。本代理人认为,工商登记事项未经工商部门决定撤销或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之前,谁也不能否决其合法性。王*钧在法庭上口头否决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是一种不懂法的典型表现。比如一套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房产是不是任何人都能主张自己已经先行购买了呢?王*钧在本案中的诉请以及一审的判决从头到尾就是无视公司法的存在。更为可笑的是一审法院居然还援引公司法的74条作出判决,法律条文内容与王*钧的起诉理由完全是背道而驰的。故王*钧的主张无法得到公司法的支持,其所谓权益损害只能向谷某勇诉请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的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确认还是法律的适用上均出现重大错误,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意见,判决驳回王*钧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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