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更新时间:2019-02-08 2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企业如何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更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企业如何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更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但是,随着商业秘密逐渐被人们重视的同时,侵权纠纷也随着增多,而且呈上升趋势。在笔者所担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中,经常遇到一些企业老总这样问道:对于当前企业人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下,一些企业为了摆脱自己不利的竞争地位,就想方设法从同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那里获取对方的技术诀窍和经营秘诀。例如想知道对方如何改善生产工艺的,想知道对方是如何竞标的,竞标的底价是什么,想知道对方的销售客户是谁,销售策略是什么等等,面临这种情况,我们企业往往不知所措。现笔者就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在尊重员工择业自由的前提下,如何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几点预防措施与对策。

一、 保密措施

首先,对企业职工加强保密宣传教育,让他们知道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重要性,必要时还可以发放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知识的手册,反复宣讲,强调职工的保密义务,使职工树立起牢固的保密的意识。

其次,要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比如厂区的保护:在厂区的周边要设一道关卡,使厂区做到相对封闭,以切断人员的自由往来的联系,这个关卡就是门卫。所以,要建立门卫制度,实行一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实行入门登记制。生产区域可以设立特别的保密区,如与其他区域用围墙分开,或用独立的厂房;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可用隔离板遮盖,以阻挡外来视线;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监视系统或站岗巡逻制度;外来人员没有厂方人员陪同不得随意进出,不得进入特定区域等。又比如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如将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者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其雇佣人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一部分,不让其接触其他部分等。

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退离休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相应的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工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会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二、 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1、用分配方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即对接触、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给予较优厚的工资、奖金待遇,若有可能,再辅之以必要的雇佣合同,写明一旦享受特殊津贴,则应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2、可以用长期化劳动契约来保护商业秘密。在人员流动比较普遍的今天,这一方法更具有重要作用。劳动契约长期化,可以使关键岗位(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由于收益长期化的预期,而留在岗位上。如果再辅之以较优厚的工资、奖金,对增强企业重要职工保护商业秘密的责任感会更有作用。

3、以某种产权安排,来保护商业秘密。比如,允许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拥有部分股权,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之与企业形成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在发达国家的许多企业里,正是这么做的。日本许多中小企业中的掌握和从事关键技术、工艺的职工,往往是“基干社员”(一般不予解雇,终身雇拥的职工)或是企业的股东,其用意是既防止人才流失,又防止商业秘密外泄。我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某些高新技术企业中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
  究竟在分配、劳动契约长期化、产权安排之间做何选择,要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商业秘密的存在形态、收益大小而定。一般来说,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做出了产权安排,企业付出的成本要大一些。但是,从长远来看,为了保护对企业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这样做还是值得的。目前,相当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由于未从产权安排的角度去保护商业秘密,是高新技术企业人员跳槽不断,企业技术诀窍、新产品被别的企业窃取、仿冒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技术发明人给予一定的股份,是市场经济中的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在知识技术密集型的企业中,由于技术对资本、劳动等其他生产要素,相对来说,有更重要的意义,就更需要精心做出一定的产权安排。实际上,美日等国的实践证明,高新技术企业崛起之初,产权安排往往决定了企业的命运。

三、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其目的是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权利人(企业)必须举证证明:(1)被侵犯的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权利人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予以保护;(3)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通过保密协议的签订,对于企业来讲,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可以证明:

1、侵权人一方明知特定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侵权人已承诺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包括不将秘密泄露给第三人,也不

利用这些秘密与权利人展开竞争;

3、侵权人业已知道,违反合同约定将给权利人带来损失,并预先同意自己

在违约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人员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是指掌握和了解企业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才,要离开本企业到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必须等待一段时间,并在该断时间内得到本企业给予的一定的经济补偿的一种就业限制制度。

这里主要是“一段时间”如何确定。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状况和各个行业不均等的发展现状,对于医药、化工、生物等发展周期长,其竞业限制期限一般规定三年为宜;对于电子行业,包括家用电器、电脑、电子通讯等,由于近年来发展较快,产品升级、更新换代的周期短,其竞业限制期限一般定为一年较宜;对于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一般可以规定为三个月;对于其他的长线传统行业,象机械、钢铁、矿山等,其竞业限制期限一般可规定为一年。[page]

另外,这里的“一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企业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支付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无效。也就是说,企业必须清楚有效的竞业限制规定,一般应符合:一是限制对象为本单位已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二是限制时间视商业秘密等级而定,一般不宜超过三年;三是应给予受限制人一般不低于原单位基本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四、申请专利权和版权

  对因各种原因容易被侵权的技术或计算机软件应申请相应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版权,以获得排他性的独占权利。

五、法律救济
  一旦发现侵权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手段。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救济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或侵权行为。

㈠、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或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㈡、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⑴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⑵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⑷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劳动法上的救济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

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行政上的救济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

的处理。其依据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4、刑事上的救济

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该条的规定处罚。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是基于民法保护发生的,还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发生的,企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给商业秘密企业作为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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