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傻瓜式”公司章程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6-10-14 15: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须具备的设立文件之一,公司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等,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规定),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对外、对内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依据,更进一步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就如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

  一、现实中,很多投资者把公司章程看作是是为了完成公司设立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一份普通制式文件而已,认为只要完成设立任务,形式上有了公司章程就万事大吉喽,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有相当多的工商登记机关规定,设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必须使用他们机关的格式文本,投资人只需把该文本中需要填空的内容,填写完毕就可,不接受其他文本的公司章程,这是过去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文本一致的一个主要原因。

  2、投资人只注重其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忽略其内在实质性要求,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内容很完整,把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写在公司章程中就可以啦,没有必要再针对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添加必要的内容。

  3、为了省钱,投资人从网上下载个公司章程文本,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想法,由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简单的修改和补充,没有把法律规定和自己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分清楚,写明白,不通过专业律师制作,简单讲就是法律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上述版本的公司章程,很多人称其为傻瓜式公司章程,就如同傻瓜式照相一样,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但是,他不是专业的,不可能拍出专业相机所能达到的效果。落实到公司治理中,傻瓜式章程在面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时形同废纸,不可能发挥应有的定分止争的作用,更妄谈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律风险的防范功能。

  二、公司章程应当能够预防作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股权的转让。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因为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已经变成了选择适用条款。公司法72条前三款的规定,虽然逻辑上没有大问题,但是规定的不完备、不严谨,实际操作时,有时发现有的时候是冲突的,既然公司是千差万别的,又怎能仅靠简单的三个条款就能把股权转让的事项全部包括呢。公司法为什么要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因为每个公司是不一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要有公司自行规定才好用、才有用,可是,法律不能强求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必须这样做,只能用这样的条款设置,把权利和义务都交给投资人,让他们自己去做决定。

  2、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公司法第38条列举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二项职权,仅列举几个事项是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其实公司经营中,还有很多的事项,对于公司来讲同样属于重大事项,诸如发行公司债券、董事或者经理与本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经常引起股东争执,法律风险非常大。

  3、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股东会主义,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和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又是很难说清楚两者的边界,或者着两者是一个意思,比如,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何种程度是经营方针,何种程度是经营计划在实践中有时难以说清,公司章程若作出明确的规定,就能分清两个机构的权限。

  4、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出资瑕疵股东”是指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法律并没有否定,但是,法律规定对瑕疵股东的权利可以限制甚至剥夺,只是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若果章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就只能通过诉讼等成解决,出来费时费力之外,履行程序之前发生的损失,现实社会中,是很难有效进行追偿的。

  5、关于无限转投资及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对转投资额没有任何限制,将转投资的决定权赋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对转投资作出决议”不属于特别表决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小股东的权益如何保障、谁来保障。

  任何公司章程都是股东利益博弈的结果,大股东想要的是公司控制权,中小股东想要的是知情权、话语权、参与权、股东诉讼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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