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更新时间:2015-07-30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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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支持,该法第的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原公司法本已允许注册公司资本认而不缴,即可以是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而不必一次实际缴纳,只不过对此施加了首次缴纳比例、缴纳期限等若干限制。本次改革将原有的几项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由此不免使一些朴素的投资者感到,资本不再构成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硬约束,似乎可以随心所欲地设定注册资本规模,而无需背负注册资本之下的出资义务。显然,这是又一个错觉和误解。

  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公司注册资本当作可以漫天设定、随意玩弄的儿戏。公司股东在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中的同意或认缴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认缴承诺与发行要约一致时出资协议即生成立效力,出资的承诺同时成为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应该看到,出资履行期的不定最容易让人产生出资义务不存在错觉,也许有的公司直到解散终止,都未向股东催缴过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存在。如同无期限民事债务一样,履行期不定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无期限债务,履行期限的有无不会决定债务本身的存在。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支持,该法第的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此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即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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