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3-07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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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曾于1999年8月、2001年6月分别下发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审理的意见》和《关于本市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问题的意见》,现为了适应本市
2006年2月1 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
法院:
本院曾于1999年8月、2001年6月分别下发了《企业
破产案件规范审理的意见》和《关于本市破产案件管辖和受
理问题的意见》,现为了适应本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变
化,对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高院
上述两个规定的基础上,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全
部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区县法院对拟受理的破产案件,先报
中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审核,中院同意受理的,再
报高院复核批准。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重要
破产案件,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实行两级审批制,其他案件由
中院直接审批后报高院备案即可。重要破产案件的范围,将
由高院民二庭另行确定。
三、对于应由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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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执行案件移交
法律分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