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3-06 21: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绪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然而,经济发展带来社会繁荣的同时,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纠纷日益增多,越发成为和谐社会构建当中的不和谐因素。尤其近年来,许多公司为了免于承担环境责任,常常通过破产清
一、绪论 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然而,经济发展带来社会繁荣的同时,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纠纷日益增多,越 发成为和谐社会构建当中的不和谐因素。尤其近年来,许多公司为了免于承担环境责任,常常通过破产清

一、绪论

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然而,经济发展带来社会繁荣的同时,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纠纷日益增多,越 发成为和谐社会构建当中的不和谐因素。尤其近年来,许多公司为了免于承担环境责任,常常通过破产清算、注销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环境侵权责任 主体的缺位。而对于公司在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我国的环境法和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 解释。学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理论研究更是相当匮乏[1]。 当众多环境侵权行为的公众受害人纷纷走进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法官不得不面对立法粗糙疏漏和理论研究匮乏带来的双重尴尬。在强调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对 策与机制的今天,在理论上对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并为当前司法在现行立法框架内解决 这一问题找到适合的切入点,成为了学界和司法界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笔 者认为,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破产公司因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 偿?二是公司经破产解散后如何追究其环境侵权责任?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法、破产法的现行规定,同时研究和借鉴其它国家的现行法律及相关案例实践,分 别就破产公司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进行分析,就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二、我国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考察

(一)我国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环境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2]违 反环境法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环境法的历史来看,环境问题产生之初,更多的是依靠了民事手段。传统的民事责任大体分为违 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法中,违约构成的民事责任情况极少,更多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导致公司财产及公民 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生命权的侵害”[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不考虑主观过错的要件。

我 国初步形成了环境法律体系框架,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各单项环境法律为主体,并以环境法规、规章、标准和国际条约为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调整对象划 分,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两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它全面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确立了环境管理体制。我国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深化企业改革、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新破产法有诸多创新之处,尤其是其中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既解决了历史遗留难题,又统一了立法指导思想。[4]但新破产法没有就破产公司环境债权清偿顺序做出规定。

(二)小结

尽 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其中尤其缺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而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 缺憾,本文所讨论的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依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规定获得清偿,一旦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债权,公司的环 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国家和社会为其埋单。

三、公司破产环境债权是否应当享有优先权?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种类的债权有不同的清偿顺位。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一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三是职工债权;四是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五是普通破产债权。[5]相对于第五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而言,前四种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对待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是否应当赋予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优先权的地位?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page]

(一)世界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世界各国对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美国目前已建立起一个环境法规的复杂体系,有关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案件主要是基于《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而提起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也称“超级基金法”(Superfund),或称为CERCLA(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它建立了第一个综合的联邦紧急授权和工业维护基金,是政府用于支付有害物质的排放造成财产和自然环境损害所需的清扫费用和赔偿费用。[6]在 美国的破产案件中,涉及环境债权的案件通常是源于超级基金法所确立的环境清理责任。美国《破产法》和超级基金法对破产公司的环境债权清偿顺序没有直接做出 规定,通常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是否给予环境债权特殊待遇。在不同的州、不同的案件中,法院会做出不同的决定,但大多数法院都不直接讨论环境债权是否享 有优先权的问题,而是围绕着破产管理人能否放弃破产财产、能否将环境清理费用当作破产财团管理费用等问题进行讨论,从而间接地给予环境债权优先权的地位。[7]

瑞典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债权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969年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清理债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1986年环境民事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原告是个人而非商业实体时,他可以通过环境民事责任基金得到赔偿。[8]

有相当多的国家将这一问题留给了政府机构来处理。比如德国规定:“如果污染物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已经破产,行政机构有义务清理被污染的土壤和水,并承担清理费用。”[9]丹麦环境保护法第1969节第69、70条规定:“当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已经消失或者无法支付赔偿金的,监管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环境和公众健康不受损害。”[10]芬兰规定:“如果不能找到责任人,将由政府承担环境清理费用”,“环境损害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权”。[11]法国规定:“如果被告破产了,即使法院判原告赢得诉讼,也没有办法强迫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下,通常由政府机构承担环境清理责任,一是污染地点无所有权人,二是该地点至少存在潜在的威胁。”[12]

也 有相当一部分的国家成立了环境保护基金,或者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解决,但这一方式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如奥地利规定:“如果污染行为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支 付赔偿金,那么必须由公众基金来赔偿损失。但在奥地利,这样一来,程序将更加冗长而复杂。在引入这一法律规定的最初几年里比较容易从公众基金取得补偿金, 随着财务问题的出现以及基金金额不足,目前,公众基金已经远远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环境清理费用。”[13]在比利时,“只有在个别地区成立有环境基金,用于支付被告破产情况下的赔偿金,如Wallonia地区和Flanders地区,未成立环境基金地区的原告则无法得到任何救济。”[14]

也有部分国家既未规定政府的责任,也未成立环境保护基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破产,原告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这些国家有爱尔兰、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等。[15]

(二)公司破产环境债权应当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环境债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债权。首先,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在美国的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通常由政府部门授权的代表行使,回收的资金用于补偿环境保护基金用于清理有害废弃物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具有公益性。[16]如 果将环境债权等同于一般债权对待,不利于环境保护基金的回收和维护,也不利于环境污染及时得到治理;其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通常是众多公众受害人,受害人 的范围广,损害具有严重性。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的无担保债权,大多受害人通常只能获得很少的赔偿或者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这将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 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再次,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债权,无形中鼓励了某些公司通过申请破产逃避环境责任,使得环境责任形同虚设。因此,环境债权具有其特殊 性,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

新破产法没有对公司破产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做出特别规定,但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4年6月15日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草案)二审稿第113条第1款 曾做出以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处所言“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这一“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 债权”内容非常广泛,是一个开放式的规定,这一开放式的规定为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了可能性。即《企业破产法》可以不直接规定环境债权等特殊债权的优先 受偿地位,而是对 “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做出规定,至于哪些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留给《环境保护法》或者其他法律做出回答。国家可以根据经 济发展需要以及立法需求在其它部门法中对需要设定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予以规定,使得某种特殊类型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以优先于一般债权获得清偿,而无 需再费周折对整个破产法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做出修改。然而,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删除了关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表述,这使得环境损害赔偿金等特殊债权 的优先地位在《企业破产法》中失去了依据。他日若再来讨论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时,定是步履维艰。[page]

(三)公司破产环境债权立法缺位下的司法应对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给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救济?对此,我们可以借助于新破产法第41、42条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所做的规定。

依据新破产法第41条第2款 的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即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应当最先得到清偿。公司在破产程序过程中仍应当遵守国家环 境法律规定,如果在公司破产申请后,清算或重整程序结束前,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因遵守国家环境法律规定而支出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就是为了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 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可以将这一笔费用视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从而使其优先得到清偿。

在美国,许多巡回法院将环境清理费用视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从而使其优先得到清偿。这主要是基于最高法院在1985年Midlantic National Bank[17]案件中所做出的结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不可违反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的环境法而放弃破产财产,以此类推,如果对公共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的破产财产不可放弃,那么“因转移这一威胁而支付的费用就应当认为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必要费用”[18]。

当 然,并不是所有的破产环境债权都符合破产财产管理费用的要件,必须是那些“确实必不可少的费用和用来保护破产财产的开支”才是破产财产管理费用。这句话隐 含着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这笔费用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支出的。因为,在破产申请前支出的费用是在破产财产还不存在的情况下支出的,因此很难认定它是为了 保护破产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二是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基于保护破产财产的目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开支。如果一些费用的支出看起来可能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破 产财产的维护关系不大,那么这些开支就不能被认定为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必不可少的开支。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可以依据这两个标准对因破产公司环境侵权行为所 支出的费用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决定是否给予优先受偿权。

依据新破产法第42条第6款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应当优先得到清偿。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 具有连续性。实践中,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往往贯穿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后。当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因公司设备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仍在进行中, 在这一特殊期间里,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恰恰符合新破产法第42条第6款 的规定,即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其性质为共益债务,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得到优先清偿。因此,对于那些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 序结束之前,因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共益债务,从而给予该部分环境债权优先受偿权。但此时需要解决 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即哪一部分损害结果是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环境侵权行为所致,哪一部分是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环境侵权行为所致?在具体 的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自由裁量。

通过对新破产法第41、42条的理解适用从而间接给予部分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如何将适用新破产法第41、42条 的标准更加细化以期达到司法的统一是我们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二是将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职工债权、社会保险及税款之前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程 度并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当某些常规债权降低受偿顺位后,可能会引发更多的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将破产环境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更符合 我国国情。

(四)小结

对环境债权应当给予它怎样的优先权才合适?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一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当由谁来承担环境清理费用?“有关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依赖于谁能用最低的成本来监控环境问题,同时也依赖于当把某些常规债权降低受偿顺位后常规信用市场的运行结果。”[19]例如,“赋予环境债权以优先债权的地位会导致许多贷款方逃离抵押市场,那么这样的立法决定就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的立法的经济成本将大于州政府本身所承担的环境清理费用成本”[20]。 可是,我们无法确定当破产环境债权被赋予更高的顺位时,债权人会如何应对。我们似乎应当首先做一项调查,或者进行经济核算,推测有关参与者在面对新的立法 时可能采取怎样的行动。但是,这样的调查或经济核算可能并不准确,因此,这样的立法是有风险的。笔者认为,基于环境债权的特殊性质,其清偿顺位应当置于普 通破产债权之前。关于如何在立法上实现这种优先权,鉴于新破产法刚刚通过不久,笔者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实现,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补充“法 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的规定,为环境损害赔偿金等特殊债权的优先地位提供依据。

四、公司破产解散后如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page](一)公司经破产解散后由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公司经破产解散后,主体责任资格消失,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此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即“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21]

如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78条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之内,公司可以继续为解散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问题而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3年期满后,德拉华州的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纽约州的公司法比德拉华州的公司法严格。纽约州公司法第1006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可能成为被告,但没有规定具体年限。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解散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

我国新《公司法》第10章就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做出了规定,其中《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 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新《公司法》仅承认了公司在清算期间的主体资格,没有规定清算结束后公司的主体资格情 况,即公司清算完毕后,主体资格随之消失。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公司法的经验,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公司实体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但公司不 得进行经营活动。

(二)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1、股东的有限责任

虽 然可以在制度上设计公司破产解散后,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继续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但是,实践中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已经没有财产来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那么应 当由谁来支付这笔费用?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当然是首要的责任承担者,但公司法毕竟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 任。实践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解散后,股东往往分不到任何财产,也无力承担公司的环境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考察是否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或者是否可以揭 开公司面纱。

2、其他连带责任人

当作为环境侵权人的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也可以追究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做的一份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22]中 是这样描述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超级基金法的环境责任体制非常广泛,政府通常都可以找到一个或者许多个主体与污染地点有关。如果一个责任主体破产了,环境 清理债权通常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地位。如果这个责任主体解散了,政府通常会追及到破产公司的资产继受方。如果“潜在责任主体”[23]已 经不存在了,政府也可以追究继受主体的责任。另外,如果破产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者管理层人员操纵公司污染环境,政府也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如果他们已 经死了,政府可以追及到他们的遗产或者继承人。如果导致污染的物质是从其他供应商处得到的,也可以追究该供应商的责任。”[24]超级基金法实际上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体系。在United States v. Monsanto Co.案件[25]中,Sprouse法官认为,“在该严格责任体系下,超级基金法将环境清理责任扩展到了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气物供应商、危险废弃物运输人等,而不考虑他们是否参与危险废弃物的排放。”

在 某些情况下,出借人也有可能对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出借人环境责任的案件涉及到的一方主体一般是银行。银行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担保债权人的角 色,因此,如果银行不参与危险废弃物的管理,通常不用承担环境责任。但实际情况往往不是如此简单,银行可能一不小心就把自己纠缠到管理人的角色中。在Nations Bank案件[26]中,Nations Bank(以下简称银行)借了4,750,000美元给 Clearwater Finishing Inc.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其财产做担保抵押给银行,这些财产中包括一些易腐烂的化学物品。后来公司资不抵债,申请了破产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只有28% 的担保财产得以卖出,那些易腐烂的化学物品如果不早日出售,将没有任何价值。于是公司经理决定将这批化学药品交给他控制的另一个公司,以早日出售给第三 方。但是银行坚决反对,坚持要将化学物品放置在公司里。于是,这批化学物品在公司里搁置了两年,期间由于天气恶劣,化学物品渗漏,造成污染。美国环保总署 于是起诉银行,要求其承担清理责任,银行认为自己只是担保债权人,并非管理人。但美国环保总署认为,银行符合管理人的角色,因为正是银行的行为使得化学物 品成为了危险废弃物,并且银行没有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事。该案揭示了银行在借款公司破产后成为环境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出借人在借款人破产后对借款人的财 产应当谨慎行事,尽管出借人对财产不拥有所有权,但任何占有或者控制的行为都有可能使出借人成为环境责任的潜在责任主体。

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运用,也有许多人持有反对意见,认为这一规则过于严厉,对那些只对污染负小部分原因的人是不公平的。[27]笔 者认为,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其特殊性,侵权人既然以环境作为成本追逐利益,自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当 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直接追究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法院必须首先考察设备所有人、管理人在危险废弃物排放的期间内是否正好拥有或管理该设备,污染物的 运输商、供应商以及破产公司的出借人是否占有、控制着破产财产并对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存在过失等等。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适当考虑公平合 理的因素。[page]

(三)是否可以揭开公司面纱?

1、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核心是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新《公司法》第20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资本维护机制,最大 限度保障公司资本的安全以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2、美国Kayser – Roth Corporation 案件带来的启示

在有关破产公司环境责任的案件中,如果破产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那么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环境侵权责任。在United States v. Kayser – Roth Corporation案件[28]中,Stamina Mills公司是一个纺织品制造公司,Kayser – Roth Corporation是Stamina Mills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子公司在使用三氯乙烯(“TCE”)的过程中,造成了河流和饮用水的污染。美国环保总署发现时,子公司已经破产了,环保总署要求其母公司承担超级基金法下的环境清理责任。审理该案的Francis J. Boyle法 官认为,无论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母公司都应当承担环境清理责任。超级基金法规定了四类潜在责任人:一是污染场所的当前所有人或管理人;二是污染物排放时, 污染场所曾经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三是污染物的运输人;四是污染物的制造人。在本案中,首先,母公司实质上是超级基金法上的“管理人”(Operator)。 该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这主要体现在母公司操纵着子公司的资金、财务以及日常经营管理,所有的业务都由母公司最后下决定,特别是在生产程序中引入TCE的 决定,其最终导致污染的发生。另外,它们还共享同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母公司完全符合超级基金法上“管理人”的要件,依据超级基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体 系,无需揭开公司面纱,法院也可以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环境清理责任。其次,该母公司也符合“所有人”的要件。当然,所有人通常情况下可能也是管理人,但反 过来,管理人不一定就是所有人。在本案的情况下,由于母公司实际上控制着子公司,因此可以利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否定子公司的法人人格,那么污染场所的所有 人不再是子公司,而是母公司,依据超级基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所有人应当对环境损害承担清理责任。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母公司 都应当对该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依据有许多种,包括代理说、母公司不当行为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说、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说、公平和合理的考虑等等[29]。从Kayser – Roth Corporation案件可以看出,如果可以首先判定母公司实际上控制着子公司,那么即使不揭开公司面纱,母公司也要承担超级基金法下的环境清理责任。由于这种情况同时也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依据,母公司同时也落入了“所有人”的范畴。

当 然,并不是所有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件都符合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各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依据不同。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依 据多数含有控制说的原理,因此在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情况下,母公司同时也就是控制人、管理人。但是,如果是因为投资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正常程序 的情况下,则必须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由母公司承担“所有人”责任,不可再直接追究母公司的“管理人”责任。

(四)小结

综 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破产解散后才发现环境侵权行为,仍由原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如果原公司股东没有分得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环境损害费用,可以追 究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这些连带责任人包括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危险废弃物供应商、运输商、出借人等等。如果让这些“潜在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 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则可以看该破产公司是否符合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如果股东对破产公司进行控制和操纵,也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破产公司的股东承担 环境责任。

五、结论

本 文讨论了公司在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承担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果公司在破产之前或者破产之时环境损害结果已经显现,环境受害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破 产分配的,那么该环境债权人应当享有优先权。鉴于新破产法刚刚通过,笔者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实现这一优先权,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补充“对 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哪些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留给环境法或者 其它法律做出回答,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立法需求对需要设定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予以规定。在现行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对新破产法第41、42条有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理解适用从而间接地给予部分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page]

如 果环境侵权公司经破产解散、法人人格消失后,环境受害人才来追究侵权公司环境责任的,仍应当由原破产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法律可以规定公司破产后法人人格继 续存在一定时间,并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由于公司没有剩余财产,此时可以追究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在追究其他连带责任人的 过程中,应当考察设备所有人、管理人在危险废弃物排放的期间内是否正好拥有或管理该设备,污染物的运输商、供应商以及破产公司的出借人是否占有、控制着破 产财产并对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存在过失等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适当考虑公平合理的因素。如果破产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地位的,也可以揭开公司 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1] 就笔者所能查阅到的资料而言,目前国内只有西北政法大学的赵旭东教授著有《公司破产的环境责任》一文,瑞典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早在1985年的Ohio v .Kovacs案件和1986年的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 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案件中就开始了关于破产公司环境责任的争论,最高法院和各个巡回法院也对破产公司环境债权问题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2] 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62页。

[3] 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72页。

[4] 汤维建著:《析新企业破产法的九大创新》,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年第11期,第6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

[6] 〔美〕J.G.阿巴克尔、 G.W.弗利克等著:《美国环境法手册》,文伯屏、宋迎跃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99页。

[7] 参见美国1985年Ohio v. Kovacs 案件和1986年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 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案件。

[8] “Study of Civil Liability Systems for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CMS Cameron McKenna, Environmental Law Group, 1995, p252. (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法律事务组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

[9] 同注解8,第250页。

[10] 同注解8,第248页。

[11] 同注解8,第249页。

[12] 同注解8,第249页。

[13] 同注解8,第253页。

[14] 同注解8,第254页。

[15] 同注解8,第253、254页。

[16] 〔美〕J.G.阿巴克尔、 G.W.弗利克等著:《美国环境法手册》,文伯屏、宋迎跃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99页。

[17] 474 U.S. 494, 106 S Ct. 755, 88 L. Ed. 2d 859 (1986), reh′g denied, 475 U.S. 1090, 106 S. Ct. 1482, 89 L.Ed. 2d 732 (1986).

[18] Chateaugay at 1009-10; Conroy at 569-570.

[19] 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0页。

[20] 同上。

[21] 胡国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2] “Study of Civil Liability Systems for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Damage”, CMS Cameron McKenna, Environmental Law Group, 1995. (伦敦CMS Cameron McKenna公司法律事务组关于各国环境损害救济体制的报告)

[23] “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 简称“PRP”,其范围可能包括设备所有人、设备管理人、污染物供应商等。

[24] CMS Cameron McKenna, Environmental Law Group, supra note20, p248.

[25] United States v. Monsanto Co., 858 F .2d 160, cert. denied, 490 U.S. 1106,109, S.Ct. 3156, 104 L.Ed.2d 1019(1989).

[26] Larry Schnapf. Year 2000 Review of Lender Liability Under Environmental Statutes. In BNA's Environment Reporter: Analysis & Perspective. Nov 24th, 2000.

[27] United States v. A & F Materials Co., 578 F. SUPP. 1249, 1256 (S.D.Ill.1984).[page]

[28]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主编:《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29] 石静遐著:《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 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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