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更新时间:2013-06-24 11: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注重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组织机构的作用,忽略法院对公司组织机构不能发挥作用时的补救作用,造成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损害了交易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文拟就...

  我国现行公司法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注重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组织机构的作用,忽略法院对公司组织机构不能发挥作用时的补救作用,造成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损害了交易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法院介入解散、清算程序的问题,作一简单的探讨,希望能够对正在酝酿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均属于资合公司,但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一旦失去了信任的基础,或股东间、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导致公司运行受受阻,严重的甚至会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无法对公司重要事务形成决议,公司职能部门陷于瘫痪,公司运行停滞。此外,当公司有显著困难,如财务陷于困境,业务不易开展;:或者公司意外遭受重大损害,如仍继续经营,必然耗费巨大,得不偿失;而且股东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解散公司,此时,公司也将陷入僵局。

  上述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任意解散的情形,股东虽然有权利向股东大会提出解散方案,但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双方意见对峙,则无法解散公司。即使公司解散,如果公司无法组成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由于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无法清算,形成久算不清的局面,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仍将受到极大损害。

  根据法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当利害关系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作出适当的裁判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但法官往往苦于没有裁判的依据,即便作出裁判,也是五花八门,缺乏统一性。

  二、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尚未确立破产以外的裁决解散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任意解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法院难以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打破公司僵局,稳定社会秩序。

  关于清算制度,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起动上存在漏洞。2、对于清算人的身份如何清算规定不明确。3、未规定司法清算程序制度。民商事审判中,公司清算一、二年的是非常正常的,公司清算中无法清算下去的也不在少数,清算的公正性也常常令人生疑,在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清算而怠于清算时,或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中止时,对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介入清算程序的问题,法律也缺乏相应规定。

  三、公司解散、清算的制度设计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两个阶段,互相衔接,密不可分,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的程序也应统一设计,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一)提起裁决解散、清算程序的主体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中有一兜底条款,即企业法人可因其他原因终止,法院可以此作为介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打破公司僵局。提起裁决解散、清算程序的主体条件,首先,股东作为请求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程序的主体是不容质疑的。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而除解散公司外,其他股东没有更为有效的退出机制。因为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所以,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page]

  其次,债权人启动法院裁决解散、清算程序。实践中,有某公司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由于运营上有失误已经停止生产了,但其销售工作仍在进行,债权人在请求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又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而股东由于投资到位,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此状况也无所谓,此时,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及时请求法院裁决公司解散,清算的权利,那么公司照此下去必然会破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我们认为,赋予债权人请求解散的权利可以督促公司积极履行义务,而且能否裁决解散要看债权人提供的基本证据和公司实际状况,另外还有公司的主管机关应法院的通知进行专业审查,所以赋予债权人该请求权并不能影响或阻碍公司的经营。

  (二)裁决解散、清算的适用情形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3、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时。上述情形中,“重大困难”、“显著失当”、“无法经营”,实际上都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法院在裁决解散前应当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相关事实函告公司主管机关,并征询其意见,原则上参考该意见处理,但最后是否裁决解散不以该意见为必要。

  裁决清算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协议时,法院可裁决清算;2、在审计员、监督员、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任期方面,在股东没有任命时,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解除,裁决解散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任命、解除清算人;3、清算人的任期,如未能召开股东大会时,由法院依其申请裁决决定延长;4、清算人的权力,如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大会未能作出任何决定,清算人可要求法院授予必要的权力以完成清算。

  公司颁布多年,法院介入解散、清算程序只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如果能在新的公司法解释出台之际解决这一问题,将会使民商事审判中相关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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