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已于2008年5月11日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试行。
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在此座谈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了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上述二个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强制清算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公司清算人清算责任加重”的规定,对于企业来说,将是一项全新的且不容忽视的法律规定。
因此,基于上述存在的法律风险,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我们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特此为各位尊敬的客户作如下相关的法律风险提示。
相关法律规定及权威人士观点
一、《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人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page]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等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撰文发表了相关观点,认为:
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即应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原则上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此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才能免责。
2、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及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到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情形同样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纪要》的相关规定
《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将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同时,《纪要》第29条进一步规定,在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法律风险提示
根据上述列明的法律规定和最高院权威人士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二》、《纪要》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采取了加重责任的原则,对于相关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或违法进行清算的,给予严厉的民事制裁。对于我们企业来说:
1、如果公司存在停业关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情形,但未及时进行清算且未办理注销公司登记的,对于其股东、董事或是实际控制人,将可能面临公司债权人对其进行的清算责任之诉,最终将极有可能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这将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大大加重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的加重责任规定,对公司法人在退出过程中法律责任提出了严峻考验和巨大挑战,这些规定在促进公司合法有序退出的同时也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增加了法律风险。[page]
2、《公司法解释二》虽然也规定了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失并非因未及时清算造成的,可予以免责。但由于很多公司未经清算也未注销的状态已持续较长时间,公司的一些重要文件、会计账册等都有可能遗失,这一举证将会非常困难。
3、对于我们企业来说,这些法律规定将会影响重大。如果公司为未经清算也未注销的“植物人公司”,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则将面临着对于这类“植物人公司”的所遗留的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的风险。
4、据我们了解,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出现此类清算责任的权威判例,但是最高院相关人士的观点不容忽视,其将清算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在数额上直接等同于公司的实际未清偿的债务,这一加重责任原则,很有可能为将来法院在实务审判中所采纳。
上述法律风险提示意见不构成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法律意见,仅供在决策时参考。
随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公司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原本律师亦不断加大在公司法领域的研究力度,并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原本律师将根据客户需求,适时举办讲座,帮助客户准确了解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公司强制清算、清算责任等方面的具体实务操作,共同探讨有效规避公司纠纷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