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为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因合同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合同实质性效力发生变化,故称之为变更权。
第一种观点,存在很大缺陷 ,即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中变更权的含义。虽然合同的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首先,关于诉的审查环节而已;对于第四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可能作为一种或然性,能否是一种权利?自不待言。因为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行政行为无效;撤销行政决定;撤销行政决定发回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等等。人民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用行使变更权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呢?
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在实体上确有行政违法因素。
违法行政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律一般原则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只要行政机关具备了违法因素时,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否则就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只用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争议。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争议尚没有真正得到解决,行政机关还要进行第二次行政处理。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即含有正确的因素,又含有错误的因素,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撤销行政决定之后,需要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重新肯定正确部分。这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变更权直接判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因为人民法院仅用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然要进行第二次裁决,而第二次裁决本身又不能与判决相抵触。这时法院用变更权来解决最为妥当。
3、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错误因素的行政决定的正确部分和错误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争议。如对有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通常难以分清哪一部分是正确的,哪一部分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即可用变更权来解决。
综上所述,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变更权。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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