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墟人,系定安县岭口工商行政管理所职工,住岭口墟东兴街3号。委托代理人孙志远,男,43岁,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程某,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墟人,系定安县岭口工商行政管理所职工,住岭口墟东兴街3号。

  委托代理人 孙志远,男,43岁,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男,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镇岭口墟人,个体工商户,住岭口墟东兴街4号。

  上诉人程某因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某、王某提供的契纸,都未标明使用面积,界限不清,程某、王某至今都没有对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处于使用权未确定状态,程某对王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程某要求王某拆除小屋南墙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不服上诉称,两家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没有确定才产生纠纷,法院应给予确权,而不是作为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事实是先有我家院墙,王某在1978年才强行建房,将小屋南墙斜建在我家院墙上,这有我家院墙和原院墙的基石为证,这足以证明王某的侵权行为,王某建房时受到我奶奶的干涉,因此现在的既成状况不是我承认的,是王某强行所为造成的,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予以改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筑墙建房完全根据自己持有的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印发给断契纸上所载的界限,并不侵占上诉人程某之地。这个土地使用权纠纷至今已有2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程某、王某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即两家相邻之处,自程某楼房东边滴水往东长18.33米,宽0.31米的宅基地。王某于一九七四年在其房屋后面建一间小屋,小屋南墙落在与程某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相邻处,即落在面积为18.33×0.31平方米的争议宅基地上,程某、王某对现在使用的宅基地都未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给断契纸”是房屋买卖契纸,上面写明的四至是:东至田圮,南至李家止,西至街路止,北至王家(即王某家)止,除此之外并没有标明使用面积,不能说明发生争议的宅基地属于程某所使用,王某提交的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给断契纸”也是房屋买卖契纸,载明房屋连地写明的四至是:东至田圮,南至程家(即程某家)合墙,西至街路,北至李家合墙,该契纸也未标明使用面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一九五三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给断契纸”粤财定契字第601号、第630号、上诉人提供的邻居李开新、陈燕芳、冯永新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颜振深、张泰俊、程儒球、周运清的证词证实。

  本院认为:程某、王某提供的一九五三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给断契纸”虽然都写明四至,但过于模糊,只能证明宅基地的大概方位及范围,并且都没有标明使用面积,界限不清。关于发生争议的宅基地所处方位的记载分别只有程某契纸上“北至王家”和王某契纸上“南至程家”予以注明。这两种记载都是以对方的界限明确确定为基础的,两种记载都是以对方的界限明确确定为基础的。要从程某契纸上“北至王家”的记载判断程某宅基地的界限,其前提是王家宅基地的界限是明确的。而王某宅基地在争议方位上的确定却依据程家的界限,双方都是依赖于对方不明确的记载,所以双方各自宅基地的范围处于未确定状态,并且双方至今都未依法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纠纷的宅基地也就处于使用权未确定状态,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由政府部门行使,故法院无权对产权纠纷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因此在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法院对上诉人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未确定,而诉讼时效起算前提是权利确定,且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犯,该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在确权后才开始起算,所以被上诉人王某的主张即该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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