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由其子女继承?

更新时间:2012-12-11 20: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父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由其子女继承?2006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并提出赔偿诉讼请求。吴某祖居合肥市包河区某街道社居委,居住于父母自建并遗留土坯草房三间。1974年,吴某因故离家外出,三间土

父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由其子女继承?
2006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并提出赔偿诉讼请求。
吴某祖居合肥市包河区某街道社居委,居住于父母自建并遗留土坯草房三间。1974年,吴某因故离家外出,三间土坯草房因无人照看,于1981年自然倒塌。事后吴某未申请使用该宅基地继续建房。
1984年至1999年,与吴某住房东、北相邻两家邻居分别建平房四间,2002年至2004年,两家又将平房分别翻(扩)建成楼房,并分别占用吴某原住房三间宅基地。
2005年1月,吴某回家发现其原住房宅基地已被他人建房使用,认为两家邻居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家邻居分别支付赔偿款10万元和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吴某对其父母遗留土坯草房因继承享有所有权,同时随房屋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坯草房自然倒塌后,该房屋宅基地处于闲置状态,土地所有人可以依法重新确定给吴某或他人继续或重新使用。事后吴某因故未申请继续使用该房屋宅基地,丧失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
●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所指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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