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对被调整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是什么样的调整方法,例如在民事合
同和行政合同之间,法律就采取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调整方式,一种是赋予权利和自由,另
一种则是苛以义务和职责。因此合同法律性质的确定对于立法、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的管理有
着重大意义。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三种见解:
(1)行政合同说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使农民通过与政府
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计划体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国
家在农业领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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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
政复议范围中第(6)项即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的确在立法上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2)劳务合同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反映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
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即承包提留关系,从农村土地承包
合同性质来看,认为它不具《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特征,不能归属合同的范畴,而是具有
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但它和传统的劳务合同在主体范围、劳动者经营自主权限、报酬形式
等方面均有差别。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劳务合同,应适用《劳动法》来
调整;承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是一种劳动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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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民事合同说民事合同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合同一样是平等
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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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承包案件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中所采用规则的几乎都是民事案件的实体
与程序规则。例如在《承包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
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采用了一般合同纠纷6
案件的管辖规则,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法院也是作为民事案
件来受理,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以上三种见解,笔者认为“劳务合同说”不能成立。应当承认,最初的承包经营主
要解决的是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
经营关系也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
性质。但不能因此断定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
将无法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第一,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户有权决定少包
或不包土地,说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或仅交付承包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
围;第三,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
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场合,具有
不同的法律地位。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
事主体。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
笔者也不赞同“行政合同说”,虽然现行有关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并存着行政
法上与民法上的相关规则,但这不能否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属性。正因为现实存在的
民事规则和行政规则并存的现象,才有理论上的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这反映了农村土
地承包合同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混淆,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调整方法长期作用的结
果,所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仅仅表现为民事关系,同时又成为了种种复杂的行政权力的一
个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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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与行政法相配合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经济
关系管理模式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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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与民事关系的混淆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
第一,在合同中夹杂了各种行政义务,侵害了农民的民事利益;第二,合同中夹杂的行政义
务使合同变成了乡规民约、行政命令,这些义务多无法律甚至政策依据,随意性大,易造成
纠纷。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正确定性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立法应将非民事性质的各
类义务予以剔除,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有的民事合同地位。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但属于民事合同,同时它在法律性质上还具有债权和物权
的双重属性。因为,双方当事人自协议成立时即产生债权关系,自发包方交付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起又产生了物权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
(笔者在下文将予以论述),依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物权关系是根据债权关系之外的意思
表示发生的,不能与债权行为混同。我们知道物权体现的是静态的权利归属,具有长期性和
稳定性。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并不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合同
内容即不可改变。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情况是可以调整和变更的,由此产生了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物权关系和债权
关系。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兼具债权和物权双重法律属性的意义在于,合同债权关系可以[page]
随着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调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而赋予承包方稳定和长期的支配权,则可以鼓励其投资,防止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动而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不稳定,导致土地调整频繁,从而影响到农业生产。承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兼具债权和
物权双重法律属性,也有利于实务上的处理。就合同来说,发包方与承包方明确的是双方的
合同权利义务,即相互之间负担的债权请求权,合同订立后,即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交
付,双方都可以依据合同请求违约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适
用物权规则,承包方对任何人的侵权和防碍行为,都可独立于合同关系直接申请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