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65号
原告:孔x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x,男。
原告孔xxx诉被告张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x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两家位于本村“支河西地”处承包地相邻,被告承包地位于原告承包地的南侧。2013年,原告因家庭事务丈量该处承包地时发现自家承包地西头少35厘米,东头少50厘米。原告遂找到大秦村要求处理,大秦村委会干部到现场丈量发现原告北邻孔祥杰的承包地面积与承包合同书上所列相同,而被告的承包地面积多出0.2亩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耕地,现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0.15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本村“支河西地”处承包地0.15亩的使用权,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2000元(自1995年至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xxx与大曹村民委员会订立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耕种“之河西地”和“场东地”共计承包耕地面积6.6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张x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本村“支河西地”处承包地0.15亩的使用权,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2000元(自1995年至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孔xxx与原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大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6.6亩耕地,明确了耕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孔xxx,其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孔xxx诉称被告张xxx侵占其土地0.15亩,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孔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上述内容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书怎么写”的相关内容,如果法院给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书,那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判决书上的规定来执行,如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若没有,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