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颁布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1 23: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土地征收关系广大民众的民生与福祉,《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就土地征收作了专门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历史及《物权法》规定土地征收的意义进行了评述,然后针对现阶段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探索性和建设性的建

     摘要:土地征收关系广大民众的民生与福祉,《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就土地征收作了专门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历史及《物权法》规定土地征收的意义进行了评述,然后针对现阶段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探索性和建设性的建议,以期推进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安置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历史及评述

      (一)50至80年代的土地征收制度

      50至80年代有关土地征收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4年的《宪法》、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

      以上立法规定形成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模式带有浓厚的公权力色彩,但也注重保障农民的征地参与权与协商权,注重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以民主化、人性化的方式推进征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减少因征地而引发的矛盾。

      比如,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地的基本原则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3条);在征地程序中规定:“用地单位应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共党委,向当地人民进行解释工作,宣布对土地被征用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然后始得确定征用,进行施工。如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者,应先在当地人民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之”(第5条);在征地补偿安置中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在农村中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由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评议商定之”(第8条);“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第13条) 

      1954年《宪法》规定了土地征收需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则。

      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是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修改和完善,在征地程序中《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初步协议”(第7条第2款),同时条例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作了具体规定。

      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在征地程序中规定“应当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贯彻了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50至80年代,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比较注重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注重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能落实。当然,协议内容简单、利益冲突不大,也是这一阶段的显著特点。

      (二)90年代的土地征收制度

      90年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用地需求急速增长,国家开始大范围地征收土地。由于土地能给政府和开发商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征地行为愈演愈烈,但由于现有征地制度的不尽完善,被征地农民权益往往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现实的征地补偿和安置并不能保证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因此,征地的结果往往是苦了老百姓、肥了国家、便宜了开发商,有的地方出现了被征地农民集体上访甚至是流血冲突事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比如,1998年《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征地的公告程序(第46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公告实际上是事后公告,农民只能被动接受。对出现的征地争议,法律法定的仲裁者是征地批准机关,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种由征地批准机关自我审查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无法使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得到真正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实施”的规定也使争议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争议的应有作用。这极易激化被征地农民对征地的不满和抵制情绪,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比较50、80年代与90年代的土地征收制度,可以看出,虽然计划经济时期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制度本身所体现的保障农民征地参与权、协商权的精神以及合理安置被征地农民工作生活的措施具有相当的民主化和人性化。因此,计划经济时期注重土地征收社会效果的指导思想应当为改革征地制度时所吸收或借鉴。

      (三)现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被征收土地数量的增多,因征地而带来的各种问题也逐渐显现,为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加强土地征收监管、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的制度。在法律层面,2004年修改的《宪法》确立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并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体现了宪法修改的内容。

      在土地管理层面,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做了积极而有效的努力。2003年国土资源部专门开展了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打击土地违法行为;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8号文),明确提出要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831文件),明确提出要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要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物权法》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将土地征收的有关制度规定其中。《物权法》在第42条、第59条、第121条、第132条对土地征收的原则及补偿安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尤其是在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将被征地农民权益的保护提到了基本法的地位,是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体现,颇似土地政治宣言。 [page]

      以上规定反映了国家对 土地征收的充分重视,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土地征收牵涉的主体范围广、利益关系复杂,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还是没有全面妥善的处理好因征地引发的问题,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和保障。

      二、《物权法》规定土地征收的意义

      《物权法》的制定使我们十几年的土地制度改革、或者近二十年来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这两个法域开始在不动产上、在土地板块上密切结合。《物权法》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大物权有机地统一了起来,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对三大物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会进一步促进土地法律制度的研究。这不仅能引导国土部、建设部、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国土等资源的管理中更多地引入民法思维和规则,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而且也能引导更多的民事法律工作者投身到土地、矿产等国土资源的理论研究和实务中来。

      《物权法》规定土地征收的意义有:

      (一)《物权法》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强调征收原因限于公共利益目的,提供了对征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诉依据,违反公共利益目的的征收行为属于侵害权利人物权的行为,在今后的法律规则出台,权利人可以期望争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虽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确立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原则,但几乎没有从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对被征收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的是征地行为的强制性和行政色彩。

      (二)《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物权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颇似政治宣言,但这一规定确实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

      (三)《物权法》首次单独规定了对所有权人之外的关系人的补偿。《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第132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征收承包地时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当然,如果是指对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的对地上青苗等附着物的补偿,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总之,《物权法》对土地征收予以规定,从宏观来说,是进一步强调对被征收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确立了民事基本法对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保护,有利于被征收人对抗行政权力的不法侵害,促进依法行政;从微观来说,其规定的具体制度对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有所突破,并为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时的某些突破提供了基础条件。

      三、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不足

      土地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有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由于现行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实践中也未很好的执行,因此,土地征收的随意性很大,土地征收在给政府和开发商带来利益的同时,给被征地农民带来的往往是合法权益的侵害和长远生计保障的丧失。

      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利益缺乏立法上的明确界定和实践中的积极探索

      《宪法》和《物权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但未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其“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结合我国城市化过程中城市范围不断向郊区和农村扩张的现实,使得基本上一切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均必须征收集体土地。实际后果是一切符合规划的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项目,无论何种性质,统统划入“公共利益”大筐中,征收集体土地的范围被扩充到了极点,宪法规定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也形同虚设,而国家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及城市土地储备经营的做法进一步导致了征收范围的不当扩张。

      实践中,党政及人大机关也没有对各种征地行为的目的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总结,凡是征地一律贯以“公共利益”的目的,导致公共利益实际的范围宽泛而不定,人们很难把握到底何谓公共利益。

      (二)征地程序缺失或流于形式

      现有征地制度下,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和不平等的地位,土地是否征收、补偿费高低、劳动力安置方式等事项基本都由政府和申请用地单位说了算,以至弊端丛生。具体体现在:

      (1)虽然规定了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但由谁审查认定公共利益、何时审查认定公共利益、被征地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等问题法律均没有规定,被征收人也没有适当的渠道对公共利益问题提出异议,公共利益审查程序的缺失会导致法律上即使界定了公共利益的内涵也会出现“公共利益无从适用”的局面。

      (2)虽然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6条、48条规定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登记),也规定了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权,但在此程序中农民处于被动地位,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农民无权参与,而只能在事后提出异议,并且即使是事后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由征地批准机关对争议予以裁决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也使此种争议流于形式,在实践中显得软弱无力,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而司法裁判机构却被排除在此种争议的管辖权之外。

      (3)补偿标准低,未按市场价补偿,未考虑土地增殖收益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种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方法,未考虑地块的区位差异及真实的土地价值,导致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掠夺行为。

      随着供地制度引入市场机制,征地与供地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益空间,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出让价格迅速上升。土地出让价格包括三部分:一是取得成本,即征地补偿安置和拆迁费用;二是开发成本,即几通一平的费用;三是政府收益,即税费和纯土地收益。但现有土地补偿费中却不包括土地的增殖收益,这使被征地农民享受不到征地的巨大收益。增值的土地收益应该如何分配,是当前有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广泛探讨的一个问题。归纳起来,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涨价归公”,二是主张“涨价归农”,三是主张“涨价分享”,目前土地增殖部分的收益实际上为国家所独享。 [page]

      (4)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制度不完善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但法律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分配规则,也未建立专门的监督责任机制,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实践中极易被少数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者所控制,因此,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现象严重,农民权益受到了极大侵害。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进一步流失。

      (5)未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土地被征收后,农民丧失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也不足以保障长远的生计。因此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是一个关系社会和谐与发展的重大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农村还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生活水平下降,甚至连基本生活也出现了困难,今后长远的生活更是难以保障。文件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积极探索公共利益的范围,逐步推进“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各国虽有不同规定,但按照立法体例,一般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概括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另一种是列举加概括式,如《韩国土地征收法》,韩国《土地征收法》第2条规定:“公益事业指:有关国防、军事事业;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共同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共同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事业;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收或使用土地的事业;,日本《土地征用法》第三条更是将公共利益列举为35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

      梁慧星研究员在其主持的物权法草案曾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该草案四十八条规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关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概念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主观性,因此,在物权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十分困难的,仅仅寄望于通过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来解决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物权法中仍然应该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不必从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不过,物权法应该通过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防止公共利益的滥用。比如对对征收的条件和程序要作严格界定,关系到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财产实行征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比如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要召开听证会,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因公共利益而产生纠纷,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寻求司法救济。

      受专家学者意见的启发,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社会历史性、主观性等特征,在现阶段确实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还是应当允许公共利益一定程度的“掺水”。但党政机关和人大应当积极行动起来,探索界定,至少实践先行。比如,可以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如广东、浙江或是立法资源较为丰富的省市如北京、上海,先行进行“公共利益范围”的探索和实践,试行审查和控制机制,条件成熟时推出地方立法。当地方总结探索的公共利益被证明是“合法、合理”的时候,再对公共利益作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因此,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需要一定的时间,不能急于求成。

      (二)放开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允许集体土地流转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客观上需要大量利用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不放开,这些需求只能通过征地的方式解决,这样,公共利益的范围必然无法从严界定。征地的范围和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范围具有互补关系,要缩小控制征地范围,必然需要扩大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范围,放开集体建设用地市场为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行性,也是其必要的前提。因此,需要改革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顺应实践发展需要,逐步放开集体建设用地市场,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不经征收即可直接进入土地市场流通。

      (三)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1、建立公共利益的事前审查与事后控制机制

      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具有广泛性、社会历史性、主观性,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后,首先需要设立公共利益的事前审查机制。在就公共利益的认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适当的权威机构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认定,而对这一权威认定机构的选择至关重要。借鉴各国经验,可以考虑,对一些重要的关系到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财产实行征收前,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因为由能代表该区域全体人民意志的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认定具有客观性和民主性。至于具体由哪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则根据建设项目涉及的利益范围来确定。

      其次,在审查了公共利益并实施征收之后,如何确保被征土地确实用于核准的公共利益项目,即对公共利益如何进行事后控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制定复审撤消机制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的惩罚机制等予以保障,杜绝政府滥用征收权“与民争利”的现象。

      2、进一步保障被征地农民有关征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吸收50、80年代土地征收制度所内含的民主性精神,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除继续施行现行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外,还要扩大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要让被征地农民真正参与征地的全过程,使被征地农民在决策制定前有权陈述意见,在决策制定后有权提出异议,对这些异议,政府必须逐步适用协商方式,取得被征地农民的配合,真正实行“阳光征地”。 [page]

      3、探索解决征地纠纷的新机制

      征地纠纷影响社会和谐与发展,应当积极探索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妥善解决。

      (1)逐步扩大对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减少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

      笔者认为,应当改变现有的由征地批准部门裁决征地争议的机制,在征地纠纷中减少政府的参与,而应当允许被征地农民对征地目的、程序和补偿、安置等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至于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对征地目的及整地程序有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程序是否合法;对其他事项如征地补偿费高低和安置方案等有争议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进行相关的利益衡量。今后应逐步扩大民事诉讼的范围,采取更多的民事手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司法救济。

      (2)国土部门应当积极探索解决征地纠纷的新机制。

      国土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行政部门,最有利于防止和解决征地纠纷,因此,其应当探索有效可行的征地纠纷处理机制。2006年7月,国土部发出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通知指出,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国土部的这一做法即是对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大胆有益的探索,希望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3)法院在审判中也应当探索解决征地纠纷的新机制

      虽然法院可以判决、裁定的形式解决征地纠纷,但由于诉讼成本较高、程序相对繁杂,被征地农民往往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最后的诉讼结果也可能并不使之满意。因此,诉讼方式虽保障了被征地农民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但并不一定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所以需要法院在有关征地纠纷的诉讼中积极探索新的处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最近的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对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注重运用协调解决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这种协调解决机制是对法院诉讼审判机制的有力补充,如其运用得当,应当能妥善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4、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市场价进行补偿

      《物权法》出台后,我国将进一步注重私人利益即私权的维护,因此,应当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征地补偿标准。

      (1)考虑土地地理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值的评估,按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借鉴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应当采用市场机制,将征地价格与市场价格挂钩,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

      (2)土地补偿费应当包括土地的增殖收益。笔者主张,应当改变现有的土地增殖收益只归政府的做法,将土地增殖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民。至于具体的比例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由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5、探索征地补偿费管理的新方式

      征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货币补偿,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笔者建议,可以设立征地补偿费的专用账户,纳入地方银行体系,并将其按照国家政策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将存折银行卡等发到失地农民手中,但应探索相应措施尽量避免将补偿费一次性发放到农民手中,以防止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的不合里使用而使其长远生计无法保障。

      同时,设立对征收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查询的机构,允许相应的主体了解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从而有效防止贪污、挪用、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行为的发生,增加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6、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我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正在显示出“保障重于生产”。征地制度改革,就要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建议:

      (1)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提高失地农民的安置标准。
      (2)灵活采用多种安置形式,在实施货币安置的同时,探索通过土地股权化安置、经营性项目收益分成法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方式,因地制宜,对少地、失地农民实施有效安置。
      (3)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产业结构化调整,为失地农民创造和提供新的就业机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尽快修改现行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及时出台有关土地征收的司法解释,探索明确《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及审查监督机制,完善土地征收程序,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落实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以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活有保障,真正贯彻和体现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界定公共利益,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中国民商法律网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3月版
      5、王利明、杨立新、李晓斌、王玲、单国军、:“土地法制建设中的物权问题”, 国土资源报, 2007年2月26日第7版
      6、中国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编:《房地产建筑律师实务?前沿、务实与责任》, 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版
      7、王玲:“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分析及改革建议”
      8、宋志红:“我国物权法中的征用征收制度评析”
      9、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 本文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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