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安全无保障 发包方承包方共担责

更新时间:2012-12-12 00: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委2005年2月28日,三门峡市某电器公司(简称电器公司)与三门峡市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电器公司2918平方米的车间改造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150天,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

  案情原委

  2005年2月28日,三门峡市某电器公司(简称电器公司)与三门峡市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电器公司2918平方米的车间改造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150天,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建筑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5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轻钢尾顶建造承包协议,约定电器公司的吊车梁、导轨、轻钢尾顶等整个房顶工程继续由建筑公司承建。5月31日,建筑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将该房顶工程分包(土建部分仍由建筑公司承建)给了赵某,由赵某进行施工建造,赵某随后找到盛某等人进行房顶工程施工。6月14日下午下班时,盛某从行车(天车)经过时,工人杨某突然启动行车,致使盛某从没有任何安全装置的行车上摔下致伤。后经司法鉴定,盛某右腕关节骨折致右腕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赵某在盛某住院期间支付4300元医疗费之后,不再理会。盛某在向电器公司、建筑公司和赵某索要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争议焦点

  电器公司认为:自己是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后就完成了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自己并非盛某的雇主;盛某也有过错,责任应当自负;自己和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由建筑公司承担;造成盛某受伤的是杨某,应当追加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自己无责任。

  建筑公司认为:其所转包的是技术含量较低的刷漆、上瓦工程,符合法律规定;自己和赵某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赵某承担责任;盛某也有过错,责任应当自负;盛某的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杨某的违规操作所致,故应当追加第三人杨某为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赵某认为:自己只是打工的,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杨某私自开动天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杨某应当承担责任;盛某也有过错,也应当自负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建筑公司虽是一独立法人,但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法院认为:赵某从建筑公司处承包的电器公司的车间尾顶(房顶工程)工程,有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赵某在承包工程之后,组织了包括盛某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并以日工资计发报酬,故赵某和盛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作为雇主的赵某负有对工人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作为雇员的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电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而建筑公司又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条件、安全条件及施工资质的个人赵某,故电器公司、建筑公司和赵某负有共同过错,应对盛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器公司和建筑公司认为应追加第三人杨某为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害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盛某在起诉时,可以选择第三人杨某为被告,也可以选择雇主赵某为被告,并非两者必须同时选择。故电器公司和建筑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杨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一审判令工程发包方三门峡市某电器公司、工程承包方三门峡市某建筑公司和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受害人盛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668元人民币。

  律师点评

  本案是由混合过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1)被告某电器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2)被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赵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3)原告(受害人)盛某和被告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4)第三人杨某和原告盛某之间的直接侵权关系。

  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电器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公司,其存在着过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某建筑公司,违背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个人(即被告赵某),亦存在过错。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该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负有保护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判令被告电器公司、建筑公司和赵某对原告盛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三人杨某,也是被告赵某的雇员,他是致原告盛某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叫“转承责任”。雇员对致人损害存在过错的,雇主(赵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第三人杨某)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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