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工作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5-29 23: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妥善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作用,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各县(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妥善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作用,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

  各县(市)区、乡(镇)要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解决本辖区范围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为行政复议机关,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乡(镇)长担任,委员由经管站、林业站、水利站、畜牧站、审计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乡(镇)经管站负责。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包括:发包方就开发、经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依法取得使用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签订的转包、转让等流转合同发生的纠纷。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3.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4.无明确被诉人的;

  5.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三、仲裁程序

  1.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3.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直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4.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5.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6.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7.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8.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9.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目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做缺席仲裁。

  10.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经评议后做出裁决。

  11.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12.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复议程序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2.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3.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镇)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4.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必须依照上述仲裁程序进行。

  5.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决定正确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复议后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受理。

  五、仲裁费的收取标准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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