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05 0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局室、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事业单位:《延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延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局室、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房改办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分配工作。市财政、民政、价格监督、税务、土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我市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的,具体条件是:

      (一)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低保家庭,并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二)具有延吉市户口并连续居住二年以上的。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认定的廉租住房,实行土地行政划拨,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条 实物配租形式取得的廉租住房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实行廉租住房轮候制度。各街道对本辖区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持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市房改办,市房改办于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名单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由市房改办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市房改办负责我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房改办与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改办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建设局申诉。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保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卖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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