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

更新时间:2019-06-11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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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省行政

  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农、林、牧、渔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抛荒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应的措施,防止发生耕地抛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耕地抛荒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土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

  第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者或经营者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没有种植农作物的属于全年抛荒;自然条件适宜一年内种植两季农作物只种植一季;或者适宜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只种植一季或两季农作物的,属于季节性抛荒。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照前款的规定,根据平原、山区、半山区等自然条件和耕作习惯的不同,制定耕地抛荒认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全年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相当于当地同类土地种植业年产值3倍的抛荒费。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季节性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抛荒费。对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三季,只种植两季农作物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六条 收取的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移作他用。

  乡(镇)人民政府将收取的抛荒费移作他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抛荒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抛荒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二年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权证。收回的土地承包权证上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回土地承包权证的,由原发包单位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对该土地承包权证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发包单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裁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裁定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决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取消其粮食工作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2公顷(3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的,取消该乡(镇)人民政府评比资格;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3.33公顷(5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的,取消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门评比资格。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集中连片耕地抛荒情形的,分别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乡(镇)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4公顷(6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

  (二)县(市、区)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6.67公顷(1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

  (三)市(地)辖区内出现全年抛荒面积超过13.33公顷(200亩),或者季节性抛荒面积超过26.67公顷(400亩)。

  第十四条 对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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