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6-29 1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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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其它部门、应根据各有关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坏绿化成果、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扫城市总体现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绿化、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确定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供水等市政公有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相互兼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优先选用地方树种、苗木、突出地方特色;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不得超过500米)充分发挥其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街道绿化注意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重点地段按规划逐步建设河、湖滨游园或公园。

  第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及人均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人均绿地不少于2平方米。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人均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三)新建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厂矿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生产用地总面积不应低于建成面积的2-3%

  第八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化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个别建设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500平方米以上单位附属绿地和5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工程总造价3-7%的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边建设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投入使用的楼房周围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绿化规划。投资或捐资兴建营利或非营利性公共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施行门前绿化和敞开式庭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及行道树,由城市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或承包经营的公园、苗圃等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绿化,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绿化管理单位,应按照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和责任承包的责任制要求,划定沿街单位和住户管护沿街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工举报。

  (六)鼓励单位、个人采取承包、认养、有偿取得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责任管理者要坚持栽植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和规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植物生长茂盛及绿化设施完好。各责任管理者应自觉接受绿化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同意后,持工产败坏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介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值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2000-6000元/株;

  (3)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平方厘米,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4、损伤草坪:100元/平方米。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撤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路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挂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物、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共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交或拒交绿化补偿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放线,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旗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加上绿化费2倍延误费,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绿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绿化的,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沿街单位、住户未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对个人罚款5-15元,对单位罚款10-1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管理者不得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执法单位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执行的,由执法单位代为执行,责任支付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以 10000-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实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对个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本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仍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工矿区、开发区等城市化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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