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发布

更新时间:2019-05-28 1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发布,不仅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提供了规范和政策依据,进一步扫清了确权登记工作中的障碍,也为更好地保护农民权利奠定了基础。

  近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发布《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就相关政策要点,记者走访了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朱留华。

  出台背景:规范确权,保护农民权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已有10年之久,截至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已完成逾70%。之所以进展缓慢,有多方面原因。“从现实层面讲,农民的权利意识不够充分,不能积极配合登记发证,导致工作受阻;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够重视,经费、技术等支持不到位,致使登记工作十分被动。从政策层面讲,理顺集体土地产权归属过程中,遇到许多历史遗留下来的难解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是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无法解决的,成为土地确权登记难以突破的瓶颈。”朱留华说,“土地确权登记,本质上是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只有搞清楚地是谁的,谁在用,才能为维权提供依据。《意见》的发布,不仅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提供了规范和政策依据,进一步扫清了确权登记工作中的障碍,也为更好地保护农民权利奠定了基础。“我们力争按照去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在2012年底完成此项工作。”

  界定范围:“身份证”有别“工作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对此,朱留华强调,由于目前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在实际工作中,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难度。他认为,应当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在内的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的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应当包括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明确主体:“是谁的就发给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到村还是到组?朱留华解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村一级农民集体、村民小组集体、乡(镇)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要分别确认。他强调,此次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土地权利归属的确认而不是调整。任何“一刀切”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到村或到组的做法,都是与法律政策不相符的。考虑到历史原因、村小组机构不健全等现实情况,《意见》规定以中央1号文件“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则要求,同时允许对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给地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处理问题留有空间。

  直面焦点:“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如何防止小产权房等趁着集体土地确权发证而合法化?朱留华表示,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要求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认定合法后,方可走程序并确权登记发证。

  化解难点:“宅基地”发证细化处理。对于实际情况复杂的宅基地登记发证问题,《意见》做了十分详尽、细致的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农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朱留华解释说:“之所以需要注记,主要是考虑这几种宅基地权利特殊,以同今后相关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做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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