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土地房屋补偿款的诉求能否成立

更新时间:2019-11-30 09: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务农。原告杨某,女,54岁,汉族,务农,系刘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教师,住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新中心庙。被告张某,女,46岁,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二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

  [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务农。

  原告杨某,女,54岁,汉族,务农,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教师,住正阳县新阮店乡老王村新中心庙。

  被告张某,女,46岁,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二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5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25000元)购买了正阳县新阮店乡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平方米。在被告王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二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5000元。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宗土地及附属物至2005年。因修建吴黄公路(即213省道)需占用该宗土地中的1181.6平方米。2005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正阳县新阮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新阮店乡政府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46000元。后被告将该款领走。二原告多次追要其应得补偿款,二被告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房屋补偿款73000元,平均分割剩余土地使用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该宗土地及附属物,其理由是:1、二原告并不知道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购买价。2、二被告未收到二原告的购地款30000元。3、被告张某收取原告5000元是原告本来想从二被告手中买地,但不久二原告就反悔了。4、二原告仅凭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而二被告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直接证据。事实是李××从社会保险所购买的房屋及地,之后转卖给王某某,二原告想从王某某手中购买该房屋及土地,又反悔了。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租赁正阳县新阮店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01年案外人李××取得了位于正阳县新阮店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明临路北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平方米。同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案外人李××与被告系姻亲关系)。此前,因原告为与被告共同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委托其姐王××收取原告刘某某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代张某收刘某某现金3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杨某交办土地使用证款5000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办土地使用证款伍仟元”。对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原告实际出资为3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25000元。2001年12月3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案外人李××与被告王某某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原、被告双主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的名下,土地登记面积为1920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共同管理使用至2005年7月。因修建吴黄公路(213省道)需占用该宗土地面积1920平方米中的1181.60平方米,同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正阳县新阮店乡人民政府达成所占用土地及附属房屋等拆迁补偿协议,由新阮店乡政府一次性补偿146000元。但该土地房屋补偿款146000元被案外人李××从新阮店农村信用合作社领走。为此,二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在二审中要求平分剩余土地,二被告不同意,双方成讼。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杨某支付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73000元;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739.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

  [评析]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原告应当分得土地房屋补偿款。理由是:虽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的名下,但二份收条与张某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共同出资关系成立。二原告为获得和购买二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通过被告之姐王××向被告交纳的现金30000元,并向被告交纳办理土地使用证款5000元,由被告之姐王××及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二份。由于案外人李××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价款为55000元,故应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及附属房屋原告出资为30000元,被告出资为2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如何分割,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部分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146000元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均等原则分配利益。故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146000元×50%=73000元及平均分割剩余土地使用权的诉求理由合法,间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出资购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理由不足,不应采信。

  第二种意见:二原告不能分得土地房屋补偿款。理由是;

  二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正阳县新阮店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撤迁补偿协议系直接证据,该证据上显示的户名均为王某某,依照《物权法》规定,原告的间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告的直接证据,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系二被告所有和使用。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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