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中国新兴海南进出口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9: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西路银山别墅丙型B幢。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海南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万华路1?2号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西路银山别墅丙型B幢。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海南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万华路1?2号新兴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高春,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炎乐,该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南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海南进出口公司返还办证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周卫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高春、宋炎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6日和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合同书》和《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合作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要求确认该协议第1、4条无效,但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而实际上,被告早于1992年9月7日即将军转民土地使用证费用款人民币127.65万元付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海南房地产管理处,且该笔费用的分担是经原、被告及购房者二次会议讨论确认的,原告亦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均按确认的费用履行其义务,且对不能兑现的部分费用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第1、4条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军转民土地使用权证费用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原、被告于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军转民土地使用权证费用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2年9月8日向部队支付土地使用权费127.65万元是完善土地合法手续履行合作开发义务的行为。除了该笔费用外,在后期办理军转民土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交纳所谓的127万新增土地出让费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采取隐瞒、胁迫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让上诉人承担127万元中的97万元,是一种欺诈行为,是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违法的、无效的行为,且以办房产证来要挟,要上诉人交纳97万元,显然是一种胁迫行为。因此,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意承担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新增费用的行为应属无效,已支付的60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6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作开发,为改变土地由军用转为民用,被上诉人先垫付了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费用,上诉人当时并未反对,事后双方进行了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该笔费用没有任何隐瞒可言。双方对前期费用进行确认和约定分担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于1998年9月1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是经多次协商并有其它购房方参加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或欺诈双方的问题,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依法履行。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没有依据的,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海南房地产管理处(下称军区房管处)订立1份军内调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军区房管处调拨军内土地8.51亩给被上诉人使用50年。合同于2042年2月28日期满后,该土地上的一切不动产按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1992年9年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份《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用该8.51亩土地作投资,上诉人以后期投入建设资金作投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按建筑面积分成,上诉人分得60%的房产,被上诉人分得40%的房产,并约定土地使用期50年至204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该地上不动产按国家和军内的有关规定处理,付款方式由上诉人按800元/平方米的土地单价按被上诉人的分成数以现金分期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总参、总后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8日向军区房管处的主管部门海南军区后勤部缴交了房地产管理基金127.65万元。军区财务处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收到海南新兴公司交来代收上交军区及总后8.51亩军转民土地管理费127.65元。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依约履行了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的合同,上诉人将自己所建的房产卖给了其它单位。1998年3月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海南美海龙物业管理公司,购房户海南咸银实业贸易公司、海口市长秀开发建设总公司在被上诉人的会议室共同开会,讨论关于办理立达公寓楼房地产证的有关手续,理顺产权关系等问题,并于同月27日形式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被上诉人出军用土地,承担完备产权手续的义务,上诉人负责建房资金,承担完备产权手续的费用;会议对被上诉人在办理军转民土地使用证所垫付的资金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其中30万元资金的举措表示赞赏,在今后办证过程中,根据办证进度,在保证完成办证的前提下,由上诉人逐步偿还剩余资金。同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补办了部队发的合建土地的出让手续《许可证》,同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土地垫付款。1998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办理军转民土地证时增加的127万元,此款被上诉人已付,经协商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其余97万元由上诉人承担;第4条约定,现军转民土地证已办理完毕,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费用97万元,现已付30万元,余下67万元待立达公寓楼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时一次付清,届时不能付给,被上诉人有权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同年9月1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写明,被上诉人在办理军转民土地证时为上诉人垫付的67万元,在立达公寓楼房产证全部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给,按协议第四条执行。同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办完了土地军转民手续,领取了立达公寓楼的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2日,上诉人通过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同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双方协议执行将款付完,同年5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付款确认书》1份,上诉人同意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欠其购房款中付给被上诉人37万元,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并于同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已付的60万元。 [page]
  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付款确认书》,上诉人所写欠条,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付给部队的127.65万元的转帐凭证,军区房管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土地证,咸银公司、长秀开发总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9月6日订立的《合作开发立达公寓楼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当时所订合同是被上诉人利用军队土地和上诉人合作建房,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军队,后因合建的双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将所建房屋转让给别的公司,需要把土地使用权由军用转为民用过户到合作双方名下,而按照军队的有关文件规定,用地单位须向部队缴交土地转让费后,由部队核发土地出让手续《许可证》,用地单位持《许可证》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变更手续,并免交土地出让金。而本案事实上被上诉人在92年9月双方订合作合同后就已经向部队缴纳了127.65万元的土地管理基金,该笔管理基金当时虽然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部队,但由于该笔费用的缴纳,才使双方在1998年办理军队土地转为民用时部队免收了土地转让费,并核发了《许可证》,办完了过户手续。而对于被上诉人早已支付给部队的这笔费用,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购房单位于199年3月4日开会讨论完备产权手续问题时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给部队的这笔资金是知道的,是表示认可的,不存在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资金的情况。而上诉人愿意分担该笔费用中的97万元,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经会议讨论确认的,且根据会议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进一步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该笔费用127万元由上诉人承担97万元。在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后,对尚不能兑现的部分也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支付了60万元后,又签订付款确认书,同意余款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总部欠其购房款中支付,因此,上诉人做为用地单位,愿意分担该笔资金中的97万元,并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作协议》并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隐瞒、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返还已付的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甘文萍
审  判  员    胡曙光


二ΟΟΟ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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