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8: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被告: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骏公司)。被告:武汉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骏公司)。被告:武汉世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1993年12月22日,世贸公司与

原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骏公司)。
被告:武汉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骏公司)。
被告:武汉世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
1993年12月22日,世贸公司与香港万骏公司签订《房屋委托销售暨广告业务企划合约书》,合同约定:“世贸公司计划开发之房地产,规划为综合性商场及写字楼,委托香港万骏公司为本项目境内、境外销售总策划,并承揽本项房地产代理销售业务企划事项。香港万骏公司承 揽广告及代理销售业务企划期间,承担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责任”。

1994年5月,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和世贸公司为预售后者开发的武汉世贸广场,召开武汉世贸广场售楼发布会,并展示由被告香港万骏公司设计、制作的武汉世贸广场和武汉广场模型,以及室内灯箱彩色立面效果图和鸟瞰 图。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在该图和模型中,未经原告允许,使用了原告开发的武汉广场物业形象;在立面效果图中,将独立存在的武汉广场与武汉世贸广场并列,仅注明为武汉世贸广场,未提武汉广场,并在广告词中称其为“武汉世贸广场群”。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在广告方位示意图中把武汉 广场所占位置挤掉;武汉世贸广场设计蓝图楼高比相邻的武汉广场设计蓝图楼高矮4米,但在模型图中,武汉广场反比世贸广场矮三分之一,武汉广场的宽度也窄了三分之一。被告武汉万骏公司受香港万骏公司的委托,将其设计、印制的6种10余万份损害原告物业形象的广告宣传画广为 散发,并在《长江日报》上4次用半版的画幅刊载做广告,损害原告物业形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曾于1994年5月初两次向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指出其侵权行为,要求撤销侵权模型及广告宣传。因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原告于1995年1月5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武汉万骏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物业形象,并在制作的效果图、方位图、模型及广告宣传中,贬损了其物业形象。被告的广告宣传画散发达数十万份,广泛传播,进行了误导性宣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我方的企业商誉,侵害了名誉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64.95万元。 被告香港万骏公司辩称:我公司做广告宣传是为了突出所销售商品房的形象,在设计、制作广告时没有刻意贬低原告形象。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 被告武汉万骏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1994年7月30日成立的,本案所涉及的宣传品及武汉世贸广场模型均在此前就制作完成,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成立后,受香港万骏公司的委托,在武汉地区销售世贸大厦,且代理销售期间以世贸公司名义进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 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没有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世贸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世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香港万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规定香港万骏公司承揽广告及代理销售业务期间,承担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 在竞争问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在承揽武汉世贸广场广告及代理销售业务期间,为推销商品房,在广告设计、制作中,明知原告开发的武汉广场不是世贸公司的物业,又未经原告允许,而擅自使用原告的物业形象,并将销售情况较好的武汉广场与武汉世贸广场排列在 一起加以贬低,同时在广告词中使用了“武汉世贸广场群”一语,误导人们把武汉广场当作是武汉世贸广场的一部分。被告武汉万骏公司将香港万骏公司设计、制作的广告宣传画广为散发,并在《长江日报》上4次刊载。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武汉万骏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原告的 物业形象,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武汉万骏公司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世贸大厦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其房产委托给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总销售策划及承揽广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承担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责任。被告世贸大 厦没有义务对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武汉万骏公司在售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且经审查世贸大厦对原告亦无侵权行为,故对被告香港万骏公司、武汉万骏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和(五)项,《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害原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业武汉广场的广告宣传。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由被告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告武汉万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法人人格权的新型案件,从法院对本案审理的整体来看,有几点颇具新意和启发性。

一、法人物业形象权问题。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形象权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所谓形象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形象的使用决定权,未经该主体同意,不得商业性使用其形象。形象权包括公民的肖像权和法人的物业形象权。但我国《民法通则》仅对公民的肖像权作了明确规定,而未 对法人的物业形象权作出规定,因此,法人的物业形象权是否存在,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界争议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的物业形象受到侵害的现象日益增多,极大地损害了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等竞争,但对法人的物业形象保护却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1995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首次正式明确规定了法人拥有形象权。该法的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其中“他人”就包括公民和法人,而其中“形象”则包括公民肖像和法人的物业形象。可见,《广告法》进 一步完善和充实了法律关系主体的形象权,它将公民的肖像、法人的形象统统纳入了法律的保护之下。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不平等竞争,对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香港万骏公司和武汉万骏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模型展示和广告中都使 用了原告的物业形象,受案法院据此认定以上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形象权,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有事实根据,有法律基础,是正确的。 [page]

二、法人信用权问题。受案法院认定香港万骏公司和武汉万骏公司的广告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无疑是正确的,并同时明确指出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形象权。此外,也提到被告贬低原告物业形象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又是何性质的侵权,判决中的观点表现得不够鲜明。笔者以为 该行为是侵害法人信用权。所谓信用权,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为内容的权利。信用权与名誉权很相似,但有区别,它仅仅是社会对其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状态的一种评价。损害名誉往往损害信用,但损害信用,却 不一定损害名誉。例如:传言某单位因洪水侵入而停产,这使人产生该单位不能履行合同的印象,损害了该单位的信用,却无损于该单位的名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广告法》第12条关于“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就是保护信用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制作的展示模型将原告的武汉广场减矮了三分之一,将该建筑物的宽度减窄了三分之一,且在广告中贬低了原告的物业形象,使人们误以为武汉广场的规模较小,原告的经济实力不很雄厚,损害了其 信用。因此,判决可明确指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用权,这也有利于当事人的服判。

三、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有三个被告,究竟哪个侵权,被告间哪些又是共同侵权?本案判决香港万骏和武汉万骏公司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武汉万骏公司将香港万骏公司设计、印制的贬低原告物业形象的广告宣传画广为散发,且在报上做广告,是共同侵权,因而,应负连带责任 。

此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世贸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没有赔偿责任,却值得研究。判决认定世贸公司没有责任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世贸公司对被告无侵权行为;二是世贸公司将房产委托给香港万骏公司总销售策划及承揽广告,并在合同中约定由香港万骏公司承担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责任。 前一理由,可排除世贸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后一理由是证明如果香港万骏公司因销售策划或广告宣传造成侵权,也只能由香港万骏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这一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广告侵权常常是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如果是共同侵权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而连带责任属于一种法定责任,是不以数个侵权人的内部约定而改变的。也就是说,此案中广告侵权若是香港万骏公司与世贸公司共同侵权,虽有此约定,世贸公司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只是世贸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香港万骏公司追偿所受损失。但本案中,世贸公司将其 房产委托香港万骏公司总策划经销并承揽广告,对于香港万骏公司的广告宣传策划、制作的侵权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负有连带责任,这才是世贸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但从广告展示、散发和刊载等后续行为上,如仍认为世贸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则是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世贸公司作为广告主,可能对其委托他人策划、制作广告中的侵权行为不知晓,也无法监督,因而应认定此阶段的侵权者是广告经营者,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作为广告 主在广告物品制作完成后的发布、宣传、散发、刊载等广告活动中的保证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本案广告制作完成后首次展示、宣传,世贸公司即参加其中,其作为自己物业形象权的主体,完全知道自己的物业形象如何。但其对有侵权内容的广告及其物品,并未加以制止,而是 听任其展示、散发或刊登,显然怠于其应尽的义务。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和法律上要求其必须作为的性质相抵触的,因而是以不作为之行为与另两被告构成了共同侵犯原告权利的侵权行为,对此阶段的侵权应负连带责任。这不是其与香港万骏公司的减责或免责约定所能减免的。

因此,本案 对三个被告责任的正确认定,应该首先区分侵权的阶段性和行为的实施者,然后再具体认定不同阶段及不同实施者的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及责任,从而最终确定哪些行为是单独的侵权行为并产生单独的民事责任,哪些是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民事责任。世贸公司在本案中发生有共同 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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