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裁判文书应严格执行

更新时间:2019-11-27 12: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9年某市高新区管委会将属于甲公司的土地收回交给乙公司使1999年某市高新区管委会将属于甲公司的土地收回交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向管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甲公司。乙公司使用该土地期间建造了%号房产,

  1999年某市高新区管委会将属于甲公司的土地收回交给乙公司使

  1999年某市高新区管委会将属于甲公司的土地收回交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向管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甲公司。乙公司使用该土地期间建造了%号房产,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乙公司破产,同年5月法院查封了乙公司的96号房产。9月25日法院将%号房产进行拍卖,王某通过竞拍取得了该房产。10月20日法院裁定拍卖合法有效。同年12月王某持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拒绝。国土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王某无该土地的合法权属来源”。

  2004年4月乙公司破产后,高新区管委会与丙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丙公司向银行偿还乙公司的贷款,同时从管委会得到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报请将该土地批给丙公司使用。4月18日市政府批复称“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可以补办用地手续”。4月26日市国土局向丙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丙公司称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人,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给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王某诉称,其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即同时取得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持法院发给国土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国土局将土地过户给他被拒绝。后国土局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丙公司,其行为违法理应撤销。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该土地使用权一直在甲公司名下,乙公司在此土地上修建的%号房产无合法产权证,属“违章建筑”。王某并无该土地的合法权属来源。因甲乙两家公司都不存在,高新区管委会将此土地收回交给丙公司使用,国土局根据丙公司申请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评析

 一、王某通过法院裁定原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乙公司已破产,法院将此“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进行拍卖,并裁定拍卖合法有效,因此作为买受人的王某即通过法院裁定原始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二、国上局拒绝给王某办理土地转移过户手续违法,属行政不作为

  我国实行“房地不可分”的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王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那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归王某所有。对于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其不属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法院已通过裁决对此问题进行了确认,土地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凭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王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后的数年里,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以后的“房地主体分离”埋下了隐患。

  三、国土部门应无条件的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司法权具有最终性,行政权应受司法权的监督和约束。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执行力,行政部门必须无条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国土局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无条件的执行。

  四、应坚持“房地不可分”的原则

  由于房地不可分,房屋具有依附土地存在的特性,我国法律规定了“房地一体”的原则,也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抵押。本案是一起由人为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分离,使权利人无法有效地利用房地产的典型案例。

  提示:房地不可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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