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08-07 14: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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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为您介绍的是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的全文内容,想了解广州市对解困房租赁管理是如何规定的?详细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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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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