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登记产权人卖房共有人主张无效被驳回
因丈夫生病,妻子闹离婚,法院审理期间,妻子离家在外借居,后因诉讼离婚未成又回到家中,却发现房子已经换了新主人。妻子经向房产交易中心了解,原来在离婚诉讼期间,该房屋被丈夫出售给了他人。妻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李某与夏某相恋结婚。2004年底,夫妻俩在江阴市区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夏某。2006年,夏某查出患有高血压和肾病综合症,为治病花去了家中所有的积蓄,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感情濒临破裂的边缘。后李某起诉与丈夫离婚,并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居住在外。
2008年11月底,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夏某与本市袁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68万元转让给了袁女士。2008年12月7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及钱款交付手续。
2009年3月初,李某获悉该房屋已被丈夫夏某出售,即于2009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人虽为夏某一人,但该房屋系其两人婚后购买,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丈夫夏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他人。该处分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在丈夫的户籍资料及房产抵押合同中均反映了夏某已婚的事实,涉案房屋转让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房屋买卖属恶意买卖,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
法庭上,夏某辩称其本人身患重病,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且自己无任何经济来源,仅靠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维持生活。而李某从2008年9月起就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他因无力承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巨额治疗费,迫于无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基本一致,该房屋买卖应属有效。
袁女士辩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夏某一人,至于夏某的婚姻状况及该房屋是否有隐性共有人,不属购买人核实的范围。购买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李某属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但夏某系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购买人有理由相信夏某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受人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夏某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至于夏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可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另行向法院起诉,对夏某出卖房产所得的收入进行分割,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