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转移产权的房屋,有一部分是预查封的房屋[如是查封登记的房屋,按法发[2004]5号文的规定,是当事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查封登记时,执行法院已向登记机关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或法律文书,登记机关已直接为之办理了登记,属于已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还有一部分是被执行人自建或是购买的房屋。预查封的房屋因为局限于商品房,权利状态较为明晰;被执行人自建或是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是依据建房的手续或购房合同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这类产权的转移,登记机构可以凭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在办理这类登记时,应注意的事项是:
1.只能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如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他人,应当在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另行办理。
2.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应由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者)提供。
3.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登记”字样。
4.虽然是协助执行,仍然应当注意登记事项和登记簿的记载没有冲突。因为协助转移产权的房屋虽然还没有进行初始登记,但要注意有否其它法院对该房屋的预查封,因为法院的查封也是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虽未初始登记,权利人如申请将房屋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登记机构也可以办理。没有要求一定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时,应注意的事项与前述事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