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失效的规定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里指的是”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中某一条款对期限的约定。
在建设部统一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前,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一个栏目是“权利存续期限”。这一名称最早出现在建国前的土地所有权状上。当时社会上抵押权少而典权多,权属证书上的“权利存续期限”指的主要是典期。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不及时回赎,如经过一定的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发生改变。把这一概念用在抵押期限上就很容易产生歧义。假定权利存续期限到某年某日,有人就会理解为过了这天抵押就无效了。实际上典权也并不是过了权利存续期限就无效,而是经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10年以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一定的变化,而这种变化还是以承认典权有效为前提的,并不是过了权利存续期限就无效。
正因为“权利存续期限”易于使一部分人对抵押期限有不同的理解,建设部在修改权属证书式样时,将权利存续期限改成了约定期限。
约定期限和有效期限不同。什么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可以从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因为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的产生和消灭都应当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抵押权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归于消灭:一是抵押权的行使、二是主债权的消灭、三是抵押房屋的灭失,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理由说抵押权不再存在。也就是说约定期限届满时,抵押权继续存在,不会因此而消失。《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即使过了诉讼时效以后,也并不是说抵押权不存在了,只是这一抵押权不能通过诉讼来得到保护。
产生“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无效”这样的认识,在于没有正确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蕴涵了在诉讼时效届满二年以后,人民法院对担保权人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的意向。但是这里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并不是法律上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由法律规定的某一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一待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在实体上消灭。如我国《继承法》中对接受遗赠的规定中,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的“两个月”就是除斥期间)。而只有除斥期间届满才能使某项实体权利消灭。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只是消灭抵押权人的胜诉权,并不在实体上消灭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不会因未及时行使而变得无效。
今后,除了法律对抵押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以外,无论超过约定期限多长时间,即便人民法院对这一权利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时,登记机关也不能认定抵押权无效。